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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6-08 13:26   访问量: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涉及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款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改。现将《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7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zfgc@163.com。

附件

1.《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

2.关于《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的修改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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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县级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猎枪弹具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捕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江苏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四)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因情况变化,对本市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调整后的名录应当重新公布。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监测、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交易、运输活动。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非食用为目的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家或者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非本市所产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出具国家或者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级市、区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法律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五、将第十一条删除。


附件2

关于《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的修改说明

2000年11月1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一、修改的必要性

《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已施行了十九年的时间,在加强苏州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精神,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涉及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款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改。

二、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三、修改的原则

(一)坚持法制统一

《条例》的上位法已经规定的按照上位法执行,本《条例》结合苏州实际的特有条款参照上位法设置。

(二)保持法律稳定性

本次修改尽量减少对《条例》的改动,有其他上位法可以作为依据的,不再融合进《条例》中。

(三)配合机构改革

重点排查涉及机构改革的条款,机构改革所涉的名称变动在本次修改过程中作为重点。

四、主要修改思路

(一)对有关部门的表述进行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将第八条中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修改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决定》、《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在第四条中新增第四款“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相关工作。”符合全国人大《决定》第二条精神。

3.将第六条中原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新增第三款“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将原第三款(现第四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监测、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符合全国人大《决定》第二条精神,与《野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省野保条例》第二十二条保持一致。

4.在第八条中新增第一款“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交易、运输活动。”;原第一款(现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非食用为目的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家或者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原第二款(现第三款)修改为“非本市所产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出具国家或者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批准文件。”;原第三款(现第四款)修改为“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级市、区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法律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符合全国人大《决定》第二条精神,与《野保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保持一致。

5.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已被《野保法》第四十八条完全包含,且此条处罚幅度与《野保法》相比又规定的不完全,同时,《野保法》的修订会修改处罚幅度,故将第十一条删除。

6.原第十二条因第十一条的删除,修改为“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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