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立法草案意见征集
关于征求《苏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7-06 10:41   访问量:

《苏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是苏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规章立法计划项目,由市城管局负责起草送审稿。现将《苏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8月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zfgc@163.com。

附件:《苏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送审稿)》

                                                                                   苏州市司法局

                                                                                   2020年7月1日

附件:

苏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管理,美化城市市容环境,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场地、工地围挡、交通工具、低空漂浮物等载体设置的,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包括展示牌、电子显示屏、灯箱、布(条)幅、投影、实物造型等。

本办法所称店招标牌设施,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场地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标识、字号、商号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的设施,包括牌匾、发光字牌、灯箱、实物造型等。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分类及解释】 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包括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和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

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设置者在登记注册地以及合法经营场所设置的,发布其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内部经营信息、经营理念等自身信息的户外广告设施。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除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以外的其他商业户外广告设施。

公益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条【基本原则】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注重品质、安全环保的原则。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应当坚持规范有序、整洁美观、兼顾个性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创新】 倡导绿色环保,鼓励使用新设备、新技术、新材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

在夜经济发展集聚区和重点商贸街区,鼓励店招标牌设施多样化、个性化设置。

第八条【公众监督】 对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管理要求的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九条【政府设置规划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规划以及上位相关规划为依据。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编制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公益户外广告编制】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设置技术规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制定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置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同时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技术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定。

鼓励设置者优先选用安全、节能、环保的材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店招标牌设施,避免危害公共安全和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等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商业综合体】新建、改建的商业综合体项目,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定事先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的整体设置方案,使其与建(构)筑物整体形象风格、周边环境融合。

已投入使用的商业综合体项目,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实施方案,保证设施设置规范、合理。

第十四条【玻璃幕墙】 在沿街建(构)筑物内部透过玻璃幕墙、玻璃门窗等透明材质,以悬挂、张贴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电子显示屏】 严格控制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以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在朝向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不得播放声音。

第十六条【车身广告】 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身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小区户外广告】 居民小区内的宣传栏和指示牌应当统一规范设置,各类公益宣传应当统一在宣传栏内发布,禁止多头设置。宣传栏内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居民小区内道路、绿化、外墙等露天区域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合理布置,不得影响小区内道路通行,不得扰民。其设置方案应当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应急预警信息发布】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免费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设置位置禁止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在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隔声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设置的;延伸至道路上空、跨越道路的;

(四)在城市建成区内利用高立柱的;

(五)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六)妨碍相邻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七)利用建(构)筑物屋顶、影响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

(八)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九)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区域内的。

第二十条【鼓励公益户外广告】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等要求发布公益户外广告。

利用公共空间、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有关部门、单位在进行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时,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时长或者比例的公益户外广告作为条件。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利用空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户外广告,超出规定和约定义务范围要求发布公益户外广告的,应当支付广告发布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关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实地勘察】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部门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材料审查】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场地、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等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设施的位置示意图、设计效果图等设计图;

(五)涉及钢结构设施的,提供由具备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安全结构图、施工说明书以及施工结构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许可期限】 电子显示类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工地围挡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所在工地的建筑工地施工许可证载明的竣工日期;其他类型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临时性户外广告】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办理审批手续,并且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数量、形式等设置。

第二十六条【设置设施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内容进行设置,取得许可后设计图等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户外广告市场化】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根据有偿使用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

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除自身宣传以外的其他商业户外广告。

第二十八条【拆除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一)许可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重新申请许可未获得批准的,应当自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

(二)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予以拆除;

(三)设施达到安全使用年限的,应当自行拆除;

(四)设施设置许可证被撤销、注销的,应当在被撤销、注销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

依法拆除许可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店招标牌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设置规范】 设置店招标牌设施应当体现城市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建(构)筑物风格、自身店(门)面装修和设计相协调,色彩搭配合理,字体规范完整;

(二)位置、形式、尺寸、材料、安全等应当符合设置技术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定。

第三十条【设置位置禁止性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店招标牌设施:

(一)在建筑物屋顶设置的;

(二)影响建(构)筑物的采光通风以及消防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规定等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设置要求】 设置店招标牌设施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店招标牌备案信息表;

(二)店招标牌设施的设置位置、形式、材料、尺寸和结构设计图等说明文件;

(三)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和维护安全告知承诺书。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构)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店招标牌设施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统筹设计和制作并进行备案。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同意】 店招标牌设施可能对日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者妨碍的,设置申请人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拆除情形】 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者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或者被注销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店招标牌设施。

店招标牌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者应当予以拆除更新。对陈旧、破损的店招标牌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第五章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设置者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的申请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安全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及时修缮、更新;

(二)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和照明功能完好;

(三)在天气环境突变时,做好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建设、修复或者拆除期间,采取安全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五)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的日常维护、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制度并组织落实,做好台账记录和管理,确保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整洁、牢固、安全;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安全检测】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在许可有效期内,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检测;未按时检测以及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设置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办理设置变更手续后,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检测。

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测必须由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安全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安全检查。对依法取得设置许可但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应当督促设置申请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恢复原状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的,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依法应当拆除或者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逾期仍不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情形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2月5日颁布的《苏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