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立法草案意见征集
关于征求废止《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11-20 13:45   访问量:

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市政府拟废止《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现按照立法程序,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122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5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zfgc@163.com

三、通过传真方式:0512-65222701

附件:

1.关于废止《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的说明

2.《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

3.《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

4.《苏州市供水办法》

苏州市司法局

20201120

附件1

关于废止《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

3件规章的说明

一、《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

200771日,《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20183月,《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的决定》(苏政发〔201833)取消了《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12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中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合同格式条款涉及的其他管理措施另有相关规章作为依据,《办法》废止后不会影响有关行政管理工作的延续性。

二、《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

201671日,《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办法》实施以来,为我市生活垃圾分类起到了良好的规范指导和促进作用。随着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一步开展,2019年,市人大常委会对垃圾分类制定了《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并于202061日起施行。原《办法》已不再适用,故废止该《办法》。

三、《苏州市供水办法》

200521日,《苏州市供水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目前,《办法》内容已被《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自201131日起施行)完全吸收。此外,20201028日,苏州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苏州市供水条例》,并将于20213月施行。在条例正式实施前,原有的管理工作可依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执行。


附件2

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营者诚实守信,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商业广告、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因特网页等,其内容具备要约条件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订和使用进行指导,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

第五条经营者拟定或者向消费者提出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中含有依法可以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六条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租赁合同、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运输合同;

(五)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合同;

(七)消费贷款、信用消费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八)经纪合同;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营者采用其上级部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统一制定、推行的合同文本,其上级部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经营者不再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已进行修改的除外。

第七条经备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格式条款变更后10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审查与定期综合会审相结合的方式对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审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同格式条款的日常审查。

由工商行政管理、政府法制、司法、仲裁、消保委、行业协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相关团体组成的合同格式条款综合评审委员会,对行业性合同、存在重大争议和疑难的以及社会重点关注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定期综合会审。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通过备案审查的合同文本目录,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十条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负有的保修、更换、退货责任;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七)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八)规定消费者对于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的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九)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其他含有免除或限制经营者自身责任、扩大经营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内容;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消费者认为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保委申诉或者投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时或者消保委在处理投诉中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修改。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修改,并重新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者提出申辩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属于本办法规定备案范围的合同文本可以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保委、行业组织、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和消费者代表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申辩的答复和听证结束后的答复仍要求经营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修改。

第十八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合同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履行格式合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与格式条款审查、听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涉及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将含有禁含内容的合同格式条款投入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私自处理罚款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出售农副产品与经营者订立合同格式条款以及经营者之间订立合同格式条款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71日起施行。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附件3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推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纸类、塑料制品、玻璃、金属、纺织物、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固体废物;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旧日用小电子产品、废油漆、废灯管、废日用化学品、过期药品、废水银产品、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固体废物;

(三)易腐垃圾,指家庭、农贸市场等产生的容易腐烂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余、瓜皮果壳、废弃食用油脂、枯枝烂叶、谷壳、藤蔓等居民厨余垃圾、农贸市场有机垃圾、农村可堆肥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之外的不能单独收集的被污染的纸类、塑料制品、纺织物和灰土等固体废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循序渐进、覆盖城乡、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督促单位、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等义务。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

(二)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开展,并纳入财政预算;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用地选址等规划管理工作;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房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指导、监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分类收集后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

(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可堆肥垃圾制成的有机肥的推广工作;

(九)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等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住宅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和宾馆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本行业内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九条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等环境卫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首次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规划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

第三章分类和处理

第十四条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由市、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并及时进行修订。

垃圾投放时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分类投放。

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服务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责任人。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

(三)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更换;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定期分类收集、运输,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鼓励定时、定点、定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就近生化处置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农村地区对可堆肥垃圾进行就地资源化利用,积极推行就地生态处理和沤肥还田,实现生活垃圾减量。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保障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第四章激励促进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制度。使用其他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的行政区域,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数量,向终端处置设施所在的行政区域支付环境补偿费。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制定并调整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办法。

第二十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确定各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年度减量指标,按照目标实现情况对各行政区域进行相应的奖惩。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办法,对各县级市(区)政府的垃圾分类工作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制定;农村地区的具体奖励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

各级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新闻客户端和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地铁、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二十九条商品包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71日起施行。

附件4

苏州市供水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维护供水企业与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到用户水表或者总水表的管道(含水表)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行为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供水管理机构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水源地保护、供水规划制定、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以及节约用水等的领导,鼓励发展区域供水和跨区域联网供水。

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章供水水源地保护

第六条本市实行供水水源地保护制度。供水水源保护区包括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七条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各取水口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

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八条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航行、停靠船只(抢险、救援和执行水源保护等公务的船只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旅游、游泳以及其他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排污口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九条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及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污水的建设项目;

()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码头等开发建设项目,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

()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第十条准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水质的化工、制革、制药、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建材等项目。生产经营和生活等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一级排放标准,网围、网栏、网箱养殖不得污染准保护区内的水质。

第三章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区域供水规划、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区供水专业规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制定的规划编制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区域供水规划及供水专业规划进行。

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禁止新建镇、村生活饮用水小水厂,现有的镇、村小水厂逐步改造或者关闭。

在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城镇和农村集镇等地区,不得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五条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挖坑、挖渠、堆埋或取土;

()其他公共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供水企业、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由供水企业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供水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供水标准;在供水管网上设立供水监测点,做好供水监测工作;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供水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在供水管网压力允许的区域,应当对原有供水设施进行改造,逐步取消储水池、屋顶水箱等二次居民生活供水设施。

仍在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日常运行和维修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达标。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水标准和服务承诺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一天公告。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灾害、紧急事故以及其他原因导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公告,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中需要拆除妨碍抢修的地面建()筑物时,抢修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供水企业对拆除部分予以恢复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从取水口至用户进户水表或者总水表(含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及自建供水设施,分别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对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实行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抄表收费。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用户用水(包括环卫、绿化等公用事业性质的用水)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禁止用户有下列行为:

()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向其他用水单位或个人转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八条用户申请用水或者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需要过户、迁移水表,或者减量、暂停、停止用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水表过户、迁移、更换等手续。

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自行采取解决措施,加压应当进行间接加压,不得影响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条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报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混合性质用水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量收费;单位用户总水表读数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最低流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由于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表的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水表的首检和周期检验,确保计量准确。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该次水费差额。

第三十一条供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月用水量规定标准以上的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月度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单位对超计划部分用水除正常交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二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公安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安装与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与管理,应定期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启用情况和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并交纳相应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损坏、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区域供水规划以及供水专业规划或者未经批准新建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工程的;

()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进行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实施挖坑、挖渠、堆埋、取土或者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而建设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供水的;

()对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不达标的;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未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抄表收费造成用户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罚款:

()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直接装泵抽水以及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擅自转供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未经批准通过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按最高标准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对居民生活自用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2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