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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1-20 11:33   访问量:

《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是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起草送审稿。现将《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5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zfgc@163.com

附件:1.《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送审稿)》

     2.起草说明

                                苏州市司法局

2021120

附件1

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与选型配置

第三章生产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五章维护保养

第六章检验检测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建设、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政府监管责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体系,建立安全监察、专业技术检查与综合行政执法分工协作机制。加大安全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相关监管部门职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电梯选型配置、建筑质量(含井道、机房、层站)以及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应急管理、工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引导其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教育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普及电梯安全常识,增强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大力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客观报道电梯安全状况。

第六条电梯保险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行人过街天桥(通道)等公共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相关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相关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相关的保险产品服务。

第七条【行业协会】本市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二)制定行业规范,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收集、分析研究,发布电梯相关行业信息;

(三)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考核评定、信用评价、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

第二章建设与选型配置

第八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来选择电梯,并且公示住宅电梯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额定载重量、速度、轿厢尺寸等主要技术参数。

第九条【电梯设置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制定电梯选型配置的相关规定并纳入施工图审查内容。

第十条【选型配置要求】建设单位对采购电梯的安全和质量负责。应当考虑紧急救援、消防、井道防漏防潮、温湿度控制、远程监测、无障碍通行、交通流量等要求选择电梯,保证所选用的电梯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井道无线信号全覆盖。

第十一条【土建质量】电梯相关土建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设计规范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房屋层数对电梯设置要求】新建四层及以上住宅应当安装电梯。新建十二层及以上住宅每单元设置电梯不得少于两台,其中一台应设置为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第十三条【视频监视设施】新建的公共聚集场所、住宅小区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视设施,视频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天,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鼓励在用电梯加装视频监视设施。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第十四条【远程监测装置】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远程监测装置功能的电梯,并实时向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传输准确信息。

鼓励在用电梯加装远程监测装置,对电梯使用情况实施远程监测,并可实时向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传输准确信息。

第三章生产

第十五条【制造单位的责任】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对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主要部件的范围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二)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维护、保养或影响电梯安全正常使用;

(三)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视频监视和远程监测等相关数据接口;

(四)应当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在生命周期内可追溯。

第十六条【质量保修】自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乘客电梯保修期限至少为五年,电梯制造单位或其销售单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采用先进设计制造技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梯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电梯生产单位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新工艺来提高电梯的安全和质量,鼓励与专业院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不断提升本市电梯产业综合水平。

第十八条【技术指导】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所需的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的责任】电梯安装、修理单位对电梯安装、修理的安全性能负责,禁止转包安装、修理业务;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的修理。

第二十条【电梯移交】电梯安装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施工单位方可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电梯在交付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加装电梯】现有建筑物加装电梯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的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二)无法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三条【未明确使用单位应停用】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十四条【使用单位的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确保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修理和改造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对电梯需停止使用的,落实警示标志的设置等必要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

(三)确保电梯应急照明设备、紧急报警装置、远程监测装置和通话装置有效;

(四)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五)在电梯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志、统一的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等,并保持其完好;

(六)对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七)在电梯内安装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的安全;

(八)对不文明乘梯行为予以劝阻;

(九)电梯安全隐患消除前,禁止使用;

(十)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

(十一)应当自电梯首次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至少每五年实施一次载荷试验,对电梯承重性能等安全性进行测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至少每三年实施一次载荷试验: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年的;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实施电梯安全评估的。

与维护保养单位有合同约定实施载荷试验的,由维护保养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没有合同约定的,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载荷试验实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严格按照实施方案进行载荷试验,并做好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条【物业单位的责任】物业服务单位接受委托,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职责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物业服务单位履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职责,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单位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动用维修基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三)物业服务单位不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时,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

十六条【电梯登记变更】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现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的选择】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电梯制造单位丧失法人主体资格;

(二)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

(三)电梯使用单位就电梯改造、修理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

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电梯使用单位可以选择具有相应制造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分包,并对其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八条【电梯轿厢装修要求】电梯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前款规定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应急救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一)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的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

(二)收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即时响应,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及时通知维保单位实施救援。

第三十条【隐患的发现】电梯制造、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电梯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

(一)整机投入使用满十五年;

(二)导致人员死亡的;

(三)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导致停止使用的;

(四)因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导致停止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经安全评估后,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电梯安全评估规程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乘客行为规范】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或者强行阻挡关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电梯安全责任投保信息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六)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建筑(装修)垃圾、生活垃圾,便溺等;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其他影响电梯安全使用或者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电梯费用】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保障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修理的相关费用,并单独列支。

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

电梯相关费用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专项维修资金】住宅电梯经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其费用的筹集由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相关费用;业主对费用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三)对费用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费用筹集方案和整改方案;

(四)业主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

第五章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维护保养单位的备案】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

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业务前,应将单位名称、当地负责人、资质范围、作业人员、维护保养标准、应急救援电话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维护保养、修理的电梯满足相关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制造单位的要求;

(二)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三)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维护保养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

(四)监督维护保养人员严格按照维护保养计划要求实施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

(五)公示维护保养内容、时间、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难以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

(七)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以及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并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按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八)建立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记录,如实记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情况,记录至少保存四年;

(九)不得采用任何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使用;

(十)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

(十一)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

(十二)在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电梯维护保养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维保单位的能力提升】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提升维护保养服务能力。

第三十八条维护保养单位的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意见,配合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按需维护保养】电梯维护保养可以采用线上检查维护和现场维护保养相结合的维护保养模式。

第四十条【无纸化维护保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无纸化维护保养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上传本单位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执行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第六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的告知】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工作的机构,应当在首次开展工作前,将从业资质、人员、固定办公场所、质量管理体系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检验要求】电梯检验机构受理检验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一)电梯经检验合格的,自检验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和使用标志;

(二)应当在出具检验报告当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传输更新检验数据。

第四十三条【检测要求】电梯检测机构受理检测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测:

(一)电梯经检测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出具检测报告;

(二)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当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传输检测数据。

第四十四条【实施安全评估的规定】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满足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安全评估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对其安全评估结论负责;

(三)将设备注册代码、评估时间、评估地点事先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对安全评估过程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五)在安全评估工作完成五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电梯安全评估报告;

(六)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评估结论的监督抽查。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政府相关责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应当设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建立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完善电梯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数字化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用全市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采集相关信息、数据,实现数字化管理。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向其提供相关数据,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收集、整合、分析监管业务关键信息,实现监管协调运作、监管资源合理分配、监管需求智能响应、政务服务便捷高效,协同推进智能化城市建设。

第四十七条【重点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服务,监督检查的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投诉和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十九条【公告注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电梯所有权人或使用单位未申请办理停用、注销手续的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行公告停用、注销:

(一)有证据表明电梯已停用超过检验周期,使用单位失联的;

(二)有证据表明电梯已经灭失的;

(三)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可以公告停用、注销的情形。

第五十条【约谈】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对维护保养单位考核评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第五十二条【对物业单位考核评价】住房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职责的物业服务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第五十三条【信用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电梯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对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较多的单位应当增加监督抽查频次,促使其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按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按要求配置远程监控装置或者无法向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传输准确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制造单位的处罚】电梯制造单位实施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电梯安装、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对使用单位的处罚】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对使用单位的处罚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对物业单位的处罚】物业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维护保养单位的处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的处罚】电梯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对电梯安全评估机构的处罚】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机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XXXXX日起施行。

附件2

《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立法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2019年第十六届人大第三次会议上《关于加快电梯安全管理地方立法进程的建议》,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的起草工作。在广泛收集并充分研读相关政策法规文献资料、开展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等调查研究基础上,完成了《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送审稿。现将立法起草说明汇报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落实市人大建议的重要举措。2019年第十六届人大第三次会议上有代表建议《关于加快电梯安全管理地方立法进程的建议》,并作为市人大的重点督办建议。

(二)适应我市电梯安全管理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随着苏州市经济建设和城镇化发展的不断推进,全市电梯数量快速增长,截至202012月底,在用电梯总量已达160285台,且每年以约10%左右的速度增加。虽然我市连续多年未发生电梯安全事故,但是电梯使用高峰时段、特殊时期(高温、雷雨、交房装修等),部分电梯故障仍有发生。电梯的安全依然不能放松。

(三)完善我市电梯安全管理法规体系的客观需求。国家和江苏省目前没有出台专门的电梯法规,现行的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普适性较强,但满足苏州市电梯管理个性化需求、具有较强操作性的规定较为欠缺,实际监管中碰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难以有效纳入监管,部分改革举措得不到有效落实,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完善我市电梯安全管理法规体系,为我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提供更坚实的法制保障。

二、《条例》起草依据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同时准备参照借鉴广东、上海、重庆、浙江、安徽等地和省内南京、徐州、常州等地的电梯法规。

三、《条例》起草情况说明

我局在今年年初组织了条例立法编写小组,由市局特设处、江苏省特检院、苏州市特种设备协会、苏州市电梯业商会、苏州市职业大学和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专家组成。立法编写小组成立后,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同时参照借鉴了国内其他地方的电梯法规,历经多次讨论、修改,编写完成《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稿。

今年618-19,我局召集各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电梯检验单位、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单位、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代表进行立法座谈。随后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并对照国家最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立法编写小组修改了立法草稿。我局于1020-23日又组织立法调研小组奔赴厦门、广州、深圳等电梯立法先进地区进行调研。随后召开了立法调研成果研讨会,并根据调研结果再次修改了《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稿。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领导来我局专题调研立法工作,做了很好的指导,最终形成条例送审稿。1228日,经我局局领导集体审议,同意报送条例送审稿

四、《条例》苏州地方特色重点说明

《条例》在保持与上位法衔接统一的基础上,坚持问题导向原则,体现苏州地方特色。

(一)明确电梯安全各相关方责任。电梯安全涉及责任主体较多,长期以来各相关方责任不清晰一直是制约我市电梯安全管理水平提高的瓶颈,因此明确各相关方的责任是制定《条例》的首要目的。一是明确政府和部门职责,对职能部门工作职责和属地政府管理职责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二是明确企业主体责任,细化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主体责任;三是明确乘用人文明和安全乘梯的责任。

(二)加强电梯安全源头管控。电梯是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建设环节一旦留有问题将对电梯的后期使用产生很大影响。在上位法较欠缺的情况下,结合我市实际问题和需要,《条例》着重在建设环节提出要求:如电梯相关建筑设计要求、电梯选型配置要求和建设单位在电梯远程监测、土建防水等方面的义务。

(三)创新设定电梯质量保修期。电梯是一种特殊产品,与民生关系特别密切,但由于新安装电梯性能不稳定、部分电梯配置较低以及新交付楼房前几年大面积装修的影响,容易造成电梯频发故障甚至事故。经市场调研现行电梯制造单位大多数提供1年以内的质量保修服务,难以保证新投用电梯安全稳定运行。因此在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市大胆突破,创新设定了电梯制造单位或其销售单位承担电梯质量保修的规定,要求对新装电梯提供至少5年质量保修服务。这既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要求的延伸和细化,也是倒逼电梯制造单位提高产品质量和维护质量,解决新投用电梯使用初期故障多发问题的有效措施。

(四)对电梯乘客行为提出规范。电梯乘客的行为对电梯的安全和运行状况至关重要,条例规定了电梯乘客的不应该有的若干不文明行为,从而引导、倡导乘客文明安全乘梯。

(五)关注住宅电梯费用问题。我市绝大多数住宅电梯存在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托进行使用管理的客观情况,现有规定中物业服务费已包含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用,但物业服务企业具体投入多少用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主却并不知情,电梯维修费用经常成为业主和物业之间的矛盾焦点。因此《条例》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和修理费用单独列支,并且电梯相关收入应用于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

(六)明确电梯维保相关问题。目前苏州全市共有420多家电梯维保单位,本地外地单位基本各占一半,维保市场比较混乱,行业存在恶意竞争的现象。为了规范电梯维保市场,整顿市场秩序,条例制定了电梯维保单位管理要求。条例还对电梯的装修,电梯安装、修理的转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七)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发挥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功能,对于完善电梯安全责任制度,提高公共安全保障水平,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由于种种原图,我市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投保率一直不高。经调研,我们认为人流量较大且使用频率较高的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有必要率先提高投保率,因此《条例》准备规定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同时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八)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为了有效保障电梯安全运行,条例对需要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并对安全评估机构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明确。

()明确加装电梯各方职责。随着苏州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需求日益增大,市政府也于2020年出台了《市政府关于苏州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实施意见》。《条例》要求加装电梯应该按照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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