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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7-09 13:35   访问量: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修订)》是苏州市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文广旅局负责起草送审稿。现将《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8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

1.《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2.《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苏州市司法局

2021年7月7日

附件1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修订草案)》

(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加强苏州市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民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地下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部门职责一)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地下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度,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组织并指导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对辖区内地下文物保护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擅自挖掘、哄抢、藏匿、转移、买卖等非法途径获取的地下文物予以追缴,保护地下文物安全。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规划控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并督促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土储单位)在土地出让前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园林和绿化、交通运输、水务、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考古调查勘探范围)建设项目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在历史文化名城(苏州、常熟)内的古城水道、古城墙、城门遗址、苏州子城遗址区域内;

(二)在经登记公布或者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范围区域内;

(三)地下文物埋藏区;

(四)历史文化名城内除本条(一)、(二)、(三)项以外占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区域。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护区域。

第七条(不进行勘探的情形)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不单独进行考古勘探。

(一)既有地下管线、道路、广场、绿地、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等建设工程进行改造,经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施工不超过原有区域和深度的;

(二)已完成考古调查勘探的地块或区域,不再重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三)已完成文物资源区域评估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区域评估成果可以直接应用的;

(四)深入地表的轨道、管廊盾构,管线施工项目;

(五)埋深不超过1米,宽度不超过1.5米,位于现有道路下方的新建地下管线施工项目。

不进行考古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案。

第八条(考古调查勘探项目条件)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明确的考古调查勘探区域的边界桩点;

(二)无硬化地面、建筑垃圾或者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建(构)筑物;

(三)无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的权属纠纷;

(四)清晰标识地下管线设施的具体位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考古调查勘探申请)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储单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以划拨或其他方式供应土地或者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后,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确需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陵墓石刻等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为保证地下文物安全,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或者土储单位可以在建设前征求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可以通过咨询专家或委托考古单位进行踏勘,出具需要或者不需要进行地下文物调查勘探的意见。

第十条(考古调查勘探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考古专业单位。考古单位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确定地块是否符合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必须具备的条件。

地块不具备考古开展条件的,考古单位需出具预审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或土储单位,指导并督促对方对地块进行清表以符合考古相关要求。

地块具备调查勘探条件的,考古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土储单位签订协议,及时进场实施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一条(考古单位资质要求)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应当由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考古单位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考古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考古调查勘探时限)除雨雪、冰冻等特殊情况外,考古单位自进场之日起,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内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用地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用地面积超过十五万平方米或者发现重要文化遗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延长调查勘探期限。

第十三条(考古发掘的决定)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发现有地下文物遗存、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确需发掘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确定考古单位在履行发掘报批手续后开展发掘工作。

发掘面积由考古单位根据地下文物遗存埋藏情况科学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考古费用)按照谁申请、谁缴费的原则,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考古勘探费用;考古勘探后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按照规定另行缴纳考古发掘费用。

未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抢救性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非建设项目抢救性发掘中发现重要文物的,依法由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保护工作,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考古现场保护)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建设项目用地,考古单位进场前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结束后,采取文物保护措施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区域内地下文物安全。

考古单位进场后至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结束前,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经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发现重要文化遗存,具有重大保护研究价值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第十六条(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生产、施工中出土文物,因自然原因地下文物暴露等非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土文物的,属于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

第十七条(保护责任)发生各类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公安部门。文物、公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快速反应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事件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突发性出土文物处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员赶赴现场,并区分情形妥善处理:

(一)发现一般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和抢救性清理工作。有建设、施工单位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考古清理工作。清理完毕,可以恢复施工作业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设、施工单位;

(二)经现场清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抢救性发掘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并依照本办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抢救性发掘。

在考古工作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第十九条(公安职责)公安机关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发生盗掘、哄抢出土文物等危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对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及时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媒体义务)新闻媒体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信息在报道前,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考古单位义务)考古单位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过程中,不得随意向外公布考古情况。

第二十二条(考古报告和验收)考古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按规范要求出具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报告,上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雨雪、冰冻等特殊天气除外),出具申请地块的文物保护意见。

第二十三条(文物移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及时组织做好出土文物、各类标本、有关考古资料的整理工作。

考古验收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承担发掘任务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将考古资料、出土文物和各类标本移交给发掘单位的保管部门暂存。

考古发掘报告发表后六个月内,考古单位应将出土文物移交给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确认,不得擅自向文物收藏单位移交出土文物。

第二十四条(文物登记)对发现的地下不可移动文物,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登记、公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文物保护单位。

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确定为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原址保护)发现重要文化遗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后七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土储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土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原址保护方案,并经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地下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或者土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迁移保护方案,并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地下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按照就近原则,选取便于开放展示的公共空间作为新址,并在原址设置永久碑记。

经考古发掘有重要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或者迁移保护的,所需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因实施原址保护导致建设项目不能按照规划条件实施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变更规划条件、置换土地或者回收土地使用权,并及时调整城乡规划。

第二十六条(奖励)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下文物的行为。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在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五)协助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为保护地下文物做出重要贡献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处罚指引)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罚则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罚则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发现地下文物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在考古工作结束前擅自在考古工作区域继续施工、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罚则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阻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正常进行,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罚则四)建设单位、考古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不良行为的,由文物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及时反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用信息作为文物部门核定考古单位的考古发掘资格、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定建设单位的企业资质等级、年度综合考评以及表彰评先的监督管理依据。

第三十二条文物、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土储单位等地下文物保护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未按要求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三)因失职造成地下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古城水道,是指护城河及古城内水系(包括苏州市山塘河、上塘河);

(二)古城墙、城门遗址,是指暴露于地表的各历史时期城墙、城门遗迹及已探明的地下城墙、城门遗址;

(三)苏州子城遗址,是指现苏州市干将路以南、十梓街以北、锦帆路以东、公园路以西区域;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是指已探明并经公布的能体现历史文化发展脉络、遗存保存丰富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

第三十四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1年 月日起施行。

附件2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起草说明

市人民政府:

我局就《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保护办法”)的有关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修订背景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通过至今已有14年,相关适用背景已发生重大变化:一是相关立法依据已发生较大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考古管理的意见》《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已出台或修订。二是地下文物保护的工作机制发生较大变化。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完善基本建设考古制度,地方政府在土地储备时,对于可能存在文物遗存的土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不得入库。”“考古前置”应当相应纳入《保护办法》。三是城市环境、发展节奏发生重大变化。城市建设项目大量增加,对建设工期也有了更加紧迫的要求,这对苏州地下文物保护工作提出了新挑战。应当在《保护办法》中明确更多部门的地下文物保护责任。

二、立法经过

2021年1月11日,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有关计划的通知》(苏府[2021]7号)文件,市政府规章《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市政府第91号令)的修订已列入2021年苏州市政府立法计划。根据市政府立法工作的统一部署,我局经过立法前调研、修订文本起草、专家论证、征求相关部门和各区县意见、征求公共意见后,通过了合法性审查和廉洁性审查,形成正式修改草案,提请局党组审议通过后上报市政府。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和社会参与原则。《保护办法》修改草案强调了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资规、住建、教育、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园林和绿化、交通、水务、人防等的职责。

二是明确了考古调查勘探项目的范围和条件。此次修改,在原《保护办法》从正面规定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项目的基础上,增加了可以不单独进行考察勘探的情形,完善了考古调查范围的规定。同时,对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用地条件进行了明确,避免项目在未达到条件的情况下申请调查勘探,导致调查勘探时间的延误。

三是优化了关于考古调查勘探开展的流程。《保护办法》修改草案规定“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储单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以划拨或其他方式供应土地或者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后,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即考古前置。同时,《保护办法》修改草案对考古调查勘探时限、考古费用等原《保护办法》没有明确的内容,进行了明确。

四是完善了关于考古勘探成果的处置。《保护办法》修改草案增加了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结束后对于考古勘探成果的处理情况,规定了“对发现的地下不可移动文物,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登记、公布”和发现重要文化遗存实施原址保护的要求。

五是强调了法律责任。《保护办法》修改草案为对于新增加的禁止性行为,增加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对“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发现地下文物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继续施工、进行生产活动的”、“阻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正常进行”等违法行为,分别进行了处罚规定。同时,《保护办法》修改草案也对文物部门、土储单位和公安机关的相应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四、关于几个概念

(一)考古调查勘探:

1.调查。应采取区域系统考古调查方式,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地块所在区域的相关文献记载、地形地貌的变迁、周边历年来考古和文物发现情况、登记在册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布、原住民口碑调查、现场踏查和初探等资料。

2.勘探。根据调查情况对于可能有文物埋藏的区域进行重点勘探,确认地下文物埋藏情况,了解文物遗存的类型、分布范围和大致时代,为下一步保护工作提供依据。勘探工作应执行《考古勘探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探孔密度应按照谨慎原则,视实际情况确定,不宜过密,防止对文物造成过多破坏。

(二)考古发掘:基本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发现有地下文物遗存、经组织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门与申请单位商定确需发掘的,由组织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门确定的考古机构在履行发掘报批手续后开展发掘工作。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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