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等五件规章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安排,我市将修改《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废止《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等四件规章。按照立法程序,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9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三、通过传真方式:0512-65222701。
附件:
1.《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修正送审稿)》及说明、依据对照表
2.《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废止说明
3.《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及废止说明
4.《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及废止说明
5.《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及废止说明
苏州市司法局
2022年8月26日
附件1
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修正送审稿)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鸽、鹌鹑等供食用的传统活禽以及其他特种活禽。”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人员感染相关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公安、生态环境、城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卫生、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第十条第一款增加“(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第二款增加“(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五、将第十二条(二)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七)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七条、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九、将第二十条中的“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关于《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修正送审稿)》的说明
《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修正已列入市政府2022年规章立法计划专项修改项目(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根据市政府立法工作的统一部署,市商务局经过修正前调研、修订文本起草、征求相关部门和各县级市(区)意见、征求公共意见后,通过了合法性审查,形成修正送审稿,并经局党组审议通过,现上报市政府。具体情况如下。
一、修正的必要性
《管理办法》于2014年12月12日起实施,是一部关于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的专项立法,在规范我市活禽交易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活禽管理工作的推进,《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已发生变化:一是新的发展形势提出了新的要求。《管理办法》中第二条第二款出现的“野生禽类”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不相符。二是新一轮机构改革,部门的职能和名称发生了新的变更。三是对部分内容表述进行完善。
二、工作过程
根据工作要求,市商务局成立了由政策法规处、市场体系处组成的立法工作小组,开展《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修订。2022年5月,形成《管理办法》初稿。6月8日市司法局召集商务局、市场监管局、农业农村局、卫健委等部门召开立法协商座谈会。根据各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一步进行了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7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市商务局官网和市政府官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市级各部门和县级市(区)各部门征求意见。
三、修正的主要内容
一是更新概念定义。调整了活禽包括的种类范围。
二是修改了相关部门名称。新一轮机构改革后,《管理办法》涉及的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名称发生变更,此次修订时进行了更新。
三是活禽批发、零售市场的设置要求中增加了兜底条款。增加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苏州市商务局
2022年7月31日
《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修正送审稿)》依据对照表
(阴影字体表示删除,黑体字体表示新增)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立法依据和参考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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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或者合法捕获的野生禽类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销售、售后宰杀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包括活禽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活禽交易区、活禽零售商店等活禽零售市场。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或者合法捕获的野生禽类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等供食用的传统活禽以及其他特种活禽。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销售、售后宰杀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包括活禽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活禽交易区、活禽零售商店等活禽零售市场。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2、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条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3、参考《安徽省家禽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 家禽是指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鸡、鸭、鹅、鸽、鹌鹑等供食用的传统家禽以及其他特种家禽。 |
第三条 本市活禽交易实行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休市,逐步实行活禽定点宰杀、冷链配送、冷鲜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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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引导、支持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禽类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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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人员感染相关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食品安全、交通、公安、环保、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市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农业行政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人员感染相关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食品安全、交通、公安、环保、价格、质监发改、公安、生态环境、城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苏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第六条 活禽交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明确活禽交易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监督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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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禽类以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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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姑苏区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吴中区、相城区、虎丘区、工业园区范围内各设置一个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上述范围内设置一个定点活禽批发市场。但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要求的现有活禽交易市场,可以经营至2016年12月31日,具体市场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于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确定,作为临时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向社会公布,公布后不再新增临时定点活禽交易市场。 定点市场以外禁止活禽交易。 各县级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活禽交易的范围、时限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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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卫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传染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暂停交易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 |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卫生健康、农业行政农村主管部门对相关传染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暂停交易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 |
《苏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农业农村局。 |
第十条 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二)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三)交易区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存放,活禽宰杀区与存放区分开。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五)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六)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活禽经营区域与其他产品经营区域隔离,并有独立的出入口;活禽经营区域与消费者之间隔离,隔离设施上的发货窗直径不大于30厘米;隔离时,采用砖墙、钢化玻璃等材料整体隔离。 (二)活禽存放间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活禽宰杀间与存放间分开,宰杀间与出售间分开,之间全部采用钢化玻璃隔离。 (三)活禽经营区域墙面瓷砖到顶,设有排风装置;地面铺设防滑地砖,有一定斜度,设下水明沟;固定禽笼采用不锈钢材料制作,禽笼底部留15厘米以上的间隙;采用多层式禽笼的,在每层底部安装抽屉式接粪盘。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符合环保要求。 |
第十条 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二)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三)交易区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存放,活禽宰杀区与存放区分开。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五)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六)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活禽经营区域与其他产品经营区域隔离,并有独立的出入口;活禽经营区域与消费者之间隔离,隔离设施上的发货窗直径不大于30厘米;隔离时,采用砖墙、钢化玻璃等材料整体隔离。 (二)活禽存放间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活禽宰杀间与存放间分开,宰杀间与出售间分开,之间全部采用钢化玻璃隔离。 (三)活禽经营区域墙面瓷砖到顶,设有排风装置;地面铺设防滑地砖,有一定斜度,设下水明沟;固定禽笼采用不锈钢材料制作,禽笼底部留15厘米以上的间隙;采用多层式禽笼的,在每层底部安装抽屉式接粪盘。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符合环保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制度。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
第十一条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附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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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活禽交易市场每周休市1天,并在市场内显著位置提前一个月公示。休市时间应当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休市期间不得留存活禽。 (二)交易日和休市期间,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禽类交易市场消毒指南》,对交易场所、宰杀区域、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三)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五)每天营业结束后对废弃物和死亡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七)制订动物疫情防控应急工作方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疑似动物传染病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八)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
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活禽交易市场每周休市1天,并在市场内显著位置提前一个月公示。休市时间应当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休市期间不得留存活禽。 (二)交易日和休市期间,应当按照农业行政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禽类交易市场消毒指南》,对交易场所、宰杀区域、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三)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五)每天营业结束后对废弃物和死亡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七)制订动物疫情防控应急工作方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疑似动物传染病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八)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
《苏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市农业农村局。 |
第十三条 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地点公示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至少保存12个月。 (二)配合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做好清洁、消毒和废弃物、死亡禽类的无害化处理。 (三)活禽批发市场的活禽经营者不得将活禽批发给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之外的经营者。 (四)销售给个人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未经宰杀不得交付给买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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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措施。 |
第十四条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行政健康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措施。 |
《苏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第十五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市场内的活禽及其周围环境,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相关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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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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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定点市场以外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定点市场以外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
《苏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市市场监管局,市市容市政管理局更名市城市管理局。 |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交易期间,在暂停交易范围内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改正,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交易期间,在暂停交易范围内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改正,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
《苏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市市场监管局。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进行依法查处,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进行依法查处,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苏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市农业农村局。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行政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行政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苏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市市场监管局。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苏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市市场监管局。 |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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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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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规范企业市场行为,增强全社会的信用观念,推进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改善苏州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吊销、注销的企业,其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的信用记录,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工商、财政、国家税务、地方税务、劳动和保障、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建设、环保、水利(水务)、广电、公安、物价、房管、卫生、城管、海关、人民银行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
有关单位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
第五条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管理工作,并承担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建立的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整合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规范的原则;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活动。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是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所指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信息提供单位通过计算机网络,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具体项目、范围及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可以自行向信用信息中心申报关于本企业资质等级、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资信等级、企业或者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以及其他请求记录的信息。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应当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类型,行业,登记注册机关,成立日期,经营期限,开户银行及账号、是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等;
(二)企业经营情况: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产值,营业额,税后利润,亏损额等;
(三)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等;
(四)企业获得行政许可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
(五)所有进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七)提供单位按规定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信用信息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给信用信息中心。已提供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修改、删除的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信用信息中心不得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将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经过整合后,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重要信用信息予以公布的行为。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是指社会公众可以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查询途径获取所需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信息,或者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通过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
(一)良好信用记录:重大奖励,“重合同守信用”资料,驰名、著名及知名商标资料,市级以上名牌产品资料、国家免检产品资料、劳动保障信誉等级A级、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等;
(二)一定期限内的不良信用记录: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偷逃骗抗税,制假售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不正当竞争,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违法使用童工,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况及受行政处罚情况;
(三)企业环境行为定级信息;
(四)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包括身份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身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八条 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各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和“苏州市知名商标”的;
(四)被认定为“中国名牌”、“江苏名牌”和“苏州名牌”的;
(五)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六)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绿色或蓝色的;
(七)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评定为劳动保障信誉等级A级的;
(八)被税务机关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企业的;
(九)通过各类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十)被行政机关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于行政检查的;
(十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九条 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以及暂扣营业执照、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申请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四)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无相关执行标准的;
(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黄色的;
(六)企业欠缴规费的;
(七)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警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被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或在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罚款、没收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红色或黑色的;
(六)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大以及违法使用童工的;
(七)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警示信息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下列内容: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其他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对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公示期限为2年。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公示期限从其规定。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信息中心将不再作为信用信息对外公布,但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询获得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于企业非故意性的轻微违法行为,经企业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可以不记入提示信息。
对因违法、失信行为已造成信用缺失的,企业可以通过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信用修复,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信用信息中心可以对其缩短网上发布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期限,但提示信息最少不得少于6个月,警示信息最少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四条 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不得披露。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信用信息中心披露的有关信用信息有差异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信用信息中心提出异议,也可以直接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并同时抄告信息提供单位。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人更正申请书之日起或者自收到信用信息中心抄告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的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抄告信用信息中心。信用信息中心按照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重大信息错误给企业造成损害的,企业可以依法要求责任单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政务专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或者查询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信息提供单位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行等级制度,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其他单位和个人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没有任何提示信息、警示信息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激励措施:
(一)可以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予以免检、免审;
(三)在政府招投标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有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信用监督:
(一)进行重点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招投标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供应商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评优、政府招投标等活动中,企业应当提供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用记录报告或者合法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由信用信息中心将该行为记入提示或者警示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提供或者变更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因工作差错提供错误信息,造成当事人直接损害的,由信息管理机构提请有权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信息中心违反本办法,在采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中出现差错或者失误,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害的,由信息管理机构提请有权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信息管理机构、信用信息中心和信息提供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苏办事处等单位的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说明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2022~2026年)的通知》(苏府〔2022〕28号)要求,市发改委拟提请市政府废止《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废止的理由、依据
该办法的内容已被《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完全吸收。
二、废止的程序
我委已就废止该办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未收到意见和建议。并于2022年2月15日至3月16日在苏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和苏州市发改委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未收到意见和建议。
我委已就废止该办法作出合法性审查,经审核,废止该规章的主体、权限、依据和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拟废止文件所规定的措施已另有相关法规文件作为依据,废止后不会影响有关行政管理工作的延续性。2022年6月10日,经我委党组会集体审议,同意废止该办法。
三、对现有工作管理的影响性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废止后不会造成依据的真空,不会影响相关工作的延续性。
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6月15日
附件3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2017年8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的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保障等专业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含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不达标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参与相关的评比与表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十一条 依托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育龄人员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工作单位的育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其他育龄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应当凭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居住证)到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自主安排生育。
享受免费优生健康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
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
围产期检查、待产、为子女申报户口或者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医疗保健机构,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现夫妻未办理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怀孕、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10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第十六条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个人,凭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按照规定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
(二)“皮埋”术休息3天,取“皮埋”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输精管复通手术休息14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输卵管复通手术休息21天;
(五)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休息20天;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休息30天;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休息42天。
国家、省对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凡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享受假期的人员,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子女户籍所在地,也可以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二)依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再婚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方;
(四)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或丧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五)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或者丧偶后,未再婚的一方。
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2016年1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可以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在子女满14周岁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在本市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金;
(三)年满60周岁的农民或者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子女且该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民,按照规定领取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年满60周岁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农民夫妻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机制。
计划生育公益金重点扶助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疾病、死亡等而导致的特困家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提供其掌握的违法生育男女双方年经济收入等相关情况,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有权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一经查实,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的《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废止《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的说明
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2022-2026年)》要求,市卫生健康委提请市政府废止《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废止的依据
三孩生育政策实施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先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废止。《办法》的内容已被《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9月29日第四次修正)基本吸收。
二、废止的程序
废止《办法》已经征求相关部门以及各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意见,无反对意见。我委于2022年6月20日、6月28日起分别在委网站、苏州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30天的公告期内未收到反对意见。经我委合法性审查,废止《办法》的主体、权限、依据和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2022年7月27日,经委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同意,现提请市政府审议。
三、废止后相关工作的延续性
《办法》废止后,相关行政管理工作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配套文件等作为依据,废止后不会影响有关行政管理工作的延续性。
特此说明。
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8月4日
附件4
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2011年8月2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居住在本市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在本市居住、预期将离开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以常住非本市户籍人口为基数,按照本市户籍人口标准纳入财政预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按照流动人口规模予以配备。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检查考核及奖惩办法;
(三)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做好信息交互、层级监控和个案通报等工作;
(四)加强基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联合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协作,协调解决服务和管理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注销;在居住证办理及年度签注时,核对、更新流动人口婚育情况;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二)卫生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项目;负责流动人口围产期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的采集;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采集流动人口就业信息,推进流动就业人口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事业;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政策纳入就业培训;监督流动就业人口婚、产假的落实情况;
(四)城管执法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婚姻登记、入园入学和营业执照时,宣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等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奖励和优待政策;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和提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
(五)健全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婚姻状况、怀孕生育、计划生育措施等信息,通过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计划生育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苏州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卡”),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和生育节育联系单等;
(三)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告知流动人口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以及可以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服务项目和奖励、优待政策等;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围产期检查、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登记工作时,应当查看其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妊娠十四周以上引产的,还应当查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规定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警示标志,做好超声设备、终止妊娠药品等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依法落实生育保险、奖励优惠和休假待遇等;
(二)聘用已婚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对无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的,应当督促其办理;
(三)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了解流动人口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房屋出租(借)人发现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违反法定条件怀孕、生育、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便民维权、救助帮扶等活动,引导流动人口实现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管理服务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政策宣传,落实责任承诺,实施信息管理和生育管理,提供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已婚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管理服务卡。符合办理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凭管理服务卡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免费享受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四)享受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奖励;
(五)其他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帮扶。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一个子女,可以在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办理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居住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男方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应当出示女方户籍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再生育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
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流动人口违反法定条件生育子女,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或没有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相配合、协商征收。户籍地积极配合的,现居住地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查实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分别由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的说明
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2022-2026年)》要求,市卫生健康委提请市政府废止《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废止的依据
国务院已废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也已废止《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
二、废止的程序
废止《办法》已经征求相关部门以及各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意见,无反对意见。我委于2022年6月20日、6月28日起分别在委网站、苏州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30天的公告期内未收到反对意见。经我委合法性审查,废止《办法》的主体、权限、依据和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2022年7月27日,经委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同意,现提请市政府审议。
三、废止后相关工作的延续性
《办法》废止后,相关行政管理工作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配套文件等作为依据,废止后不会影响有关行政管理工作的延续性。
特此说明。
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8月4日
附件5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2004年12月1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法定授权组织和委托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许可实施应当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导意见,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应当列入行政执法制度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江苏省和苏州市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在前款所列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许可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举行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论证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建立评价机制,并将评价意见报告行政许可项目设定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过程中,应当对本级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上岗,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法,委托依据、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及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在政府公报、新闻媒体及公众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十四条 已经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并通过政府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文件目录;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基本程序;
(六)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
(七)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八)收费依据、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九)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方式及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许可受理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正式提出申请且提交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书面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在履行告知、听证、核查等程序时,可以使用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及其决定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需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决定受理的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当场颁发行政许可证的,不需同时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办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行政服务中心是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机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由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的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其中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统一受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抄送转告。主办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将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抄送转告有关行政机关。
(三)并联审查。主办机关根据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工作要求,组织各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职责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对行政许可的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统一送达。主办机关负责将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统一送达申请人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统一受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具有最终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统一受理有前置许可的行政许可申请,前置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再分别受理。
(二)转送承诺。由统一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负责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涉及的前置许可的申请和申请人的书面承诺,转送相关部门。
(三)限时审查。前置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应当发放行政许可证件的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放。
(四)及时决定。统一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前置行政许可机关的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办理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之间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有矛盾的,应当由行政服务中心统筹协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收取的费用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延误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或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法定期限内,行政机关可以向社会承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承诺期限不得超过法定许可期限。
第七章 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表每半年上报1次,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四)行政许可的复议、应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依法举行听证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
(一)听证笔录副本;
(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
(三)备案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工作。行政机关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统一报送。
第八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行政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和举报,并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限期依法处理;行政机关不按期依法处理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服务中心对进驻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加强内部督查和协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指导被许可人自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摘抄。
第九章 行政许可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责令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而未设立的,或者经批准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没有在本行政机关内确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恢复或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本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八)不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二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十一)未履行本行政机关服务承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说明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2022~2026年)的通知》(苏府〔2022〕28号)要求,市行政审批局拟提请市政府废止《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5年2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实施),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废止的理由、依据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以下简称《许可规定》)于2005年2月1日开始实施,该规定是就全国率先行政许可实施进行立法的地方政府规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初期及一定时期内有效规范了我市行政许可的实施,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放管服”改革、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深入,《许可规定》创设的制度与现实情况不相适应,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许可规定》多个条款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复。如第五条行政许可的设定、第八条行政许可的授权及委托、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第十三条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实施、第十七条对不受理的需要进行书面告知、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的收费、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行政许可的期限、第三十八条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等条款,都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并无实质性价值,无需重复规定。
(二)《许可规定》确立的公示制度已得到了落实与推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公示内容、公示方式进行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 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苏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19〕180号),对行政许可的事前、事中、事后公示的内容、方式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更加公开、透明,许可公示制度得到了落实与推广,公示的内容、方式也将随着数字政务的推进不断推陈出新,在一定程度上将更加符合现实要求。
(三)《许可规定》建立的统计与备案制度已不符合实践需要。《许可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建立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许可听证事项备案制度,由各级行政许可机关将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办理数量、收费情况、复议应诉情况、听证情况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机关报送或备案,便于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掌握动态信息。随着电子政务信息化程度的迅速提高,报送内容、期限也都将更加快速化甚至同步化,报表生成更加智能化甚至自动化。因此,《许可规定》中的统计和报送制度已不符合实践需要,其可操作性正逐步减弱。
(四)《许可规定》中关于政务服务工作的要求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不相衔接。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深入,国务院颁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颁布了《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苏州也颁布了《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均对政务服务工作提出了更贴合当前改革现状的要求。而《许可规定》创设的制度与现有操作模式不相适应,未体现当前“不见面”审批、“一网通办”、全程电子化审批等改革的趋势,“告知承诺制”的内涵与当前“放管服”改革要求下的告知承诺制内涵不一致,不再有对行政许可发展方向的引导作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许可规定》作为地方政府规章完成了历史使命,其作为地方立法具有的地方特色和独特性已丧失,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宜再作重复性规定,现行的上位法可以指导、规范我市行政许可工作,建议对《许可规定》予以废止。
二、废止的程序
2020年我局开展《许可规定》的立法后评估工作,经过公开征集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立法比较分析、个案分析、文献检索、专家论证等环节,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许可规定》。
2022年我局就废止《许可规定》书面征求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等35个相关单位,以及各市(区)行政审批局的意见,均反馈无意见。在苏州市人民政府及苏州市行政审批局网站开展为期一个月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均未收到反对意见。
我局已就废止该规章作出合法性审查,经审核,废止该规章的主体、权限、依据和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拟废止文件所规定的措施已另有相关法规文件作为依据,废止后不会影响有关行政管理工作的延续性。2022年8月4日,经我局局领导集体审议,同意废止该规章。
三、对现有工作管理的影响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各审行政批业务条线均对行政许可程序、政务服务工作做出了明确规定,规章废止后不会造成依据的真空,不会影响相关工作的延续性。
苏州市行政审批局
202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