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改)》是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交通运输局作为起草部门。现按照立法程序,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2月1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三、通过传真方式:0512-65222701。
附件:
1.关于《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2.《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送审稿)》
苏州市司法局
2023年1月18日
附件1
关于《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改)》已被列为2023年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为进一步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促进我市公共交通有序发展,保障乘客、运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交通治理,全面深入推进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条例》修改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社会公众最基本的出行方式之一,是关乎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社会公益事业和民生工程,推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高质量发展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生动实践。国家、省《“十四五”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均明确要求贯彻公交优先发展战略,提升城市公交服务品质,巩固苏州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城市创建成果,提升城市公交可靠性、舒适性以及智慧化水平,促进长三角地区公交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但是,2003年制定的《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在发展全域公交、智慧公交;推动公共交通出行设施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化改造;保障公交优先、加快城市公交专用车道建设、推广公交信号优先系统;推进信息融合和构建区域智能调度系统等制度建设方面均比较落后,无法适应新形势下优化城市公交服务的需求,亟待通过《条例》修改,增加相关法律规定,打造舒适宜人的城市公交系统,提升城市生活品质。
(二)《条例》修改是深入践行绿色发展新理念的必然要求
为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完善低碳交通发展模式,加强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促进交通运输可持续发展,需要完善低碳交通发展模式。我市要建成以公共交通为主体的“快速可达、便利舒适、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城市绿色出行体系,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健康发展是推动公众绿色出行、促进交通运输绿色低碳转型的重要抓手。因此,亟需在《条例》中明确公交应当遵循绿色高效原则、引导“绿色出行”、加强古城(镇)、生态岛(区)特色公交建设、鼓励推广绿色环保的新能源车辆、支持建立绿色交通云服务平台和绿色出行碳积分激励机制等,进一步构建“绿色优质”的城市客运服务体系。
(三)《条例》修改是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的重要举措
自2003年《条例》施行以来,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尤其是轨道交通发展十分迅猛,对公共汽车客运产生较大影响。当前我市轨道交通网络基本形成,已开通5条轨道线路,线路总里程220公里,并且另有3条轨道线路在2024年前后投入运营,轨道交通客流与常规公交客流差异将进一步扩大。“十四五”期间,我市着重构建以轨道交通为骨架、中运量系统为补充、常规公交为网络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公共汽车客运由公共交通的“主体”定位向“基础”定位转变,由相对独立发展向“轨道+公交”两网融合发展转变。因此,需要在《条例》中明确公共汽车线网规划与轨道交通规划相衔接的机制,优化常规公交网络结构,推进公交线路短型化,提升站点一体化水平,减少乘客换乘距离;同时,通过简化办理手续等方式,明确鼓励发展多样化公交服务,创新运营组织模式,发展定制公交、夜间公交、假日公交、旅游公交等,为推动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建设人民满意交通提供制度保障。
(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成果亟待落地
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出台了《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名义开展执法。截至2021年9月,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基本完成,相关行业发展机构和综合执法机构全部挂牌。原来行使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职能的客管处、运管处已不存在,相关管理职能归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职能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因此,原《条例》中关于城市公共汽车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责等内容亟待修改和完善,以适应综合执法改革、规范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
(五)《条例》修改是适应我市公交体制改革的必要举措
为提升公交服务品质,适应我市向世界展示社会主义现代化“最美窗口”的城市新定位,2021年苏州市区全面启动深化公交体制改革工作,整合7家公交企业股权,组建全国资公交集团(今年6月30日挂牌),全面实现资源调配、安全管控、服务标准、后勤保障、智能建设、信息发布一体化,进一步统筹公交资源、促进“轨道+公交”两网融合发展、满足人民美好出行新向往。但是,03年制定的《条例》受当时发展环境影响,未明确公交的公益属性,仍然坚持有序竞争原则并且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参与公交运营,在公交资源集约化发展、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站运一体化发展等方面缺少制度支撑,在经营许可条件上面也与交通运输部《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规定的特许经营存在冲突,亟需通过《条例》修改巩固公交体制改革成果,同时进一步厘清公交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规范企业、公民及其他相关主体在公共汽车客运市场中的行为和秩序。
(六)《条例》修改是适应上位法修订的基本要求
《条例》出台时间较早,在当时具有引领作用和前瞻性,对近20年来我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提供了重要法制保障。近年来,随着《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2012年12月)《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4月)《江苏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规范》(2015年2月)《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5月)《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2022年1月)《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2022年4月)的相继施行,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场站建设与管理、经营管理、营运服务与安全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在适用范围、发展定位、监督保障等方面作出了较大调整。原《条例》虽在2004年、2018年进行过两次修订,但是均属于局部调整,整体变动并不明显,与上位法的规定和国家对于城市公共汽车发展的相关政策要求仍存在冲突,需要及时修订完善。
二、《条例》修订的依据和推进情况
(一)修订依据
1.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
2.相关政策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21〕27号)《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交运发〔2013〕368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贯彻实施的通知》(交办运函〔2017〕45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四五”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的通知》(苏政办发〔2021〕77号)《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规范>的通知》(苏交规〔2014〕8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建设无障碍环境友好型城市专项行动方案(2021~2023)>的通知》(苏府办〔2021〕197号)等。
3.其他省市立法经验成果:学习常州、成都、西安、郑州、广州、上海等地立法经验。参考《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西安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郑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无锡市公共交通条例》《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过程
2021年,我局启动了立法研究课题并成立了立法课题组,详细梳理了《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等与《条例》修改相关的资料,认真研究公交行业新动态新发展。
2022年1月,我局与市公交集团分别召开了针对不同主体的《条例》修订调研座谈会,听取了各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县区公交企业、场站企业、乘客委员会、各业务处室等对《条例》的修订建议。2月,在座谈会的基础上,借鉴先进地市经验并结合我市实际形成了《条例》修订初稿。6月,向社会公众发放调研问卷、公开征求意见,形成了《条例》(讨论稿)。7月,我局召开了针对局内相关处室、公交集团及课题组的《条例》(讨论稿)内部座谈会,形成了《条例》(讨论二稿)。8月,市人大常委会一行到我局调研,课题组结合本次调研成果进行专题研究,形成了《条例》(建议稿)、《条例》(建议稿)起草说明以及《条例》(建议稿)立法依据对照表。9月,我局将《条例》(建议稿)、《条例》(建议稿)起草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以及《条例》(建议稿)起草说明等相关材料向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报送。10月,我局将《条例》(建议稿)以及《条例》(建议稿)立法依据对照表向其他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形成第一轮征求意见汇总结果。11月,为进一步完善条文表述,我局针对第一轮各部门意见建议汇总召开了局内相关处室、公交集团及课题组的研讨会议,并结合本次会议讨论结果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再次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形成第二轮征求意见汇总结果,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条例》(征求意见二稿)。12月上旬,针对两轮征求意见后仍存在争议的一些条款,我局召开了面对各相关部门的《条例》(征求意见二稿)调研座谈会,进一步与各部门沟通协商,听取各部门对于《条例》(征求意见二稿)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将此版本在“苏州市交通运输局”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号上进行公布,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2023年1月,我局与市公交集团分别召开了专家论证修改会和乘客司机相关利益主体调研座谈会,课题组听取并认真研究了会上各位专家、乘客代表以及司机代表提出的各类建议及意见,并结合社会公众意见征集结果,最终形成本《条例》(送审稿)、《条例》(送审稿)立法依据对照表以及《条例》(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作为我市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专门性地方性法规,《条例》修订对于优化改善我市公共交通、满足公众实际出行需求产生重大影响。本次修订的主要思路是:从现存矛盾和需求出发,立足公共汽车客运的基本特点和发展发向,坚持问题导向,着重解决群众出行及行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目前形成的《条例》修改稿共8章64条,在现行《条例》基础上新增17条、修改45条、仅保留2条。
(一)明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新定位和新方向
《条例》拟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高质量发展,适应市域一体化和人民高品质生活需要,优化公共汽车发展条件,引导绿色出行,规范经营活动,提升本质安全;且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坚持公益属性,遵循政府主导、绿色高效、安全便捷原则,推动全域公交及智慧公交建设,引导公众绿色出行,进一步促进交通运输绿色发展。具体表述一是明确应当构建城市、城镇、镇村和城际多网融合的全域公交体系,推动公共汽车票制票价、优惠政策、支付方式融合衔接,健全城乡公交服务质量标准体系。二是明确鼓励和支持智慧公交建设,推动智能网联、人工智能等技术与公共汽车行业深度融合。三是明确加强古城(镇)、生态岛(区)保护工作。四是明确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铁路、公路、民航等多种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推动多网融合、协同发展。五是明确投放、更新营运车辆应当发展安全可靠、绿色环保的新能源车辆。
(二)优化调整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基本完成,《条例》拟将公共汽车客运行业主管部门由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订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删除“运输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同步明确各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将行政处罚权的行使主体全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处罚权的行使;明确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公共汽车客运的重大事项和相关问题。同时,根据我市机构改革现状,将相关兄弟部门名称进行调整修改。
(三)完善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相关保障措施
一是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将《条例》中“场站”修改为客运服务设施,并对其内涵进行补充,将站务用房、公共汽车专用油汽电供配设施纳入其中。二是《条例》拟细化“发展规划”章节,明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分为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客运服务设施规划、车辆发展规划和专用车道规划,县级市(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相衔接,并报我局备案。三是为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条例》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相衔接,保障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明确用地范围和相关控制要求。四是明确将毗邻公交、旅游公交、微循环公交建设纳入公共汽车线网规划,逐步发展中运量快速公交。五是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智能化、综合化、人性化的要求;且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时资规部门应当按照标准规划配套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按照标准规划配套相应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六是明确公共汽车专用道规划应当符合公交优先通行、提升公交客运能力、节省出行时间、改善交通环境等要求,并根据经济发展、车流量变化和客运需求动态优化调整。七是明确配套建设的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移交产权。分期建设、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八是明确公共汽车站台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逐步增加来车预报、IC卡充值等智能和便民设施。九是明确了客运服务设施监管责任,首末站、枢纽站、途经站启用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途经站由经营者无偿使用。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客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十是明确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更名程序以及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根据需要可以增加副站名或后缀名。
(四)优化线路经营与管理权相关规定
根据交通运输部《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特许经营实行无偿授予、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相关规定,《条例》一是明确线路经营权不再使用拍卖方式出让,而采用招标方式确定,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择优确定经营者,并对常规公交与毗邻公交的线路经营权获取方式分别进行规定,到期后的经营权申请同步进行修改。二是明确定制公交、夜间公交、假日公交、旅游公交等多样化服务,可简化线路申请办理手续,不受固定站点、班次、运营时间限制。三是明确线路调整和终止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四是明确临时营运调整由经营者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公众出行需求,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五)提升公共汽车营运服务水平
一是明确应当建立公交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推动多网信息融合,推进数字化和区域智能调度系统建设。二是结合当前我市公共汽车实际情况,对部分车载发布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变更,明确在车辆内应当张贴《苏州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三是明确营运车辆应当提供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乘用的无障碍踏板、扶手和轮椅坐席等辅助设备。四是明确鼓励经营者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公共汽车客运价格体系,针对定制公交等多样化、高品质服务推行优质优价。五是支持经营者建立绿色交通云服务平台并实现公共汽车与其他多种交通方式扫码互联互通。六是支持经营者构建绿色出行碳积分激励机制。
(六)加强公共汽车营运安全
近年来,外地公交出现了多起具有社会影响力和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事件,为保证疫情防控常态化下防疫工作有效落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增加了保障公共汽车营运安全的相关条款。一是明确公共汽车车辆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营运安全的情形。二是明确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以及经营者在营运服务中,按照安全管理规定需要乘客配合的,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三是明确了7项危害公共汽车客运营运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禁止性行为。四是明确了安全乘车教育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的主体责任。
(七)增加公共汽车营运监督保障章节
一是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公共汽车成本规制办法。经营者因承担社会福利、政府指令性任务和执行低于成本票价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补偿;在启动社会公益项目、进行应急疏运、推进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针对老年人、残疾人、伤残军人、学生等特殊人群以外的乘客实行优惠乘车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具体优惠操作方式和补贴资金来源。二是明确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智能交通安全设备。对占用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站台上下客区域等妨碍公共汽车通行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取证、依法处罚。三是明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利用机制,并鼓励经营者开展公共汽车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枢纽站、站务用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建设工作。四是鼓励经营者开展公共汽车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枢纽站、站务用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建设工作。五是为保障从业人员待遇,明确建立公共汽车经营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保障职工收入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且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职工优质服务竞赛活动,提高职工服务意识和服务技能,加强公共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培育爱岗敬业、乐于奉献的公交企业文化和先进个人,并给予优秀职工适当奖励。六是规定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状况组织评议,并建立健全乘客代表参与机制。提高了乘客参与度,并明确了乘客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四、《条例》的主要亮点特色
《条例》的主要特色亮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注重全域公交建设,提升公众出行便利程度
随着长三角区域交通一体化进程加速,打造安全可靠、便捷有序、经济高效的区域客运衔接网络,有力推动长三角区域客运交通一体化更高质量发展成为了公交行业的重心。《条例》第六条明确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构建全域公交体系中应当采取的措施及职责,落实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实现区域交通有机衔接和协调发展中的主体责任。
(二)鼓励智慧公交建设,提高智能化水平
为强化科技创新和智慧赋能,提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智能化水平,提升服务品质,《条例》第七条明确应当推动智能网联、人工智能等技术与公共汽车行业深度融合;第十三条以及第二十条明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智能化要求,并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逐步增加来车预报、IC卡充值等智能和便民设施;第三十四条明确经营者应当建立多个系统促进信息融合,并应当推进数字化和区域智能调度系统建设,利用大数据提高公交可靠性和准点率。
(三)突出古城保护,引导绿色出行
《苏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要突出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有机更新,加强各类古建与街区保护。《条例》第八条明确加强古城(镇)、生态岛(区)保护工作,区域内交通资源应当向公交倾斜,推进特色公交建设;第四十一条明确支持经营者建立绿色交通云服务平台并实现公共汽车与其他多种交通方式扫码互联互通,实现“一码通行”;引导经营者构建绿色出行碳积分激励机制,进一步提升市民绿色出行积极性和参与感。
(四)强化规划调控,促进客运服务设施建设
加强城市公交专项规划的调控作用,统筹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是实施国家公交优先发展战略的基础。《条例》第二章对城市公交专项规划的编制主体、编制内容和编制原则做了明确规定,确保了规划科学合理,程序正当;第三章则明确规定了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建管主体、命名原则,做到设施建管保障有法可依、主体分明。
(五)规范市场准入,维护公交行业秩序
城市公交属于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规范化市场准入标准,保障乘客享受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同时,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条例》明确了许可主体、许可条件,并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授予城市公交经营权,并对常规公交、毗邻公交、多样化服务公交的线路经营权授予分别作出了不同规定。
(六)加强运营管理,保障城市公交安全运行。
城市公交属于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产品,且具有点多、线长、环境相对封闭、人员高度密集等特点,必须加强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行。《条例》结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实施,进一步夯实了相关部门、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责任。
(七)监督保障并重,促进城市公交健康发展。
城市公交具有公益属性,不能完全利用市场机制来实现供给的效率性,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挥保障和监督职能,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别是《条例》关于财政支持、路权保障、开发保障等方面作出的制度化安排,为城市公交的优先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苏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1月10日
附件2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展规划
第三章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五章运营服务与安全
第六章监督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高质量发展,适应市域一体化和人民高品质生活需要,引导绿色出行,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名词解释】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营运,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站务用房、公共汽车专用油气电供配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遵循原则】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坚持公益属性,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规模经营、绿色高效、协调发展、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在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与维护、路权分配、交通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公共汽车客运的重大事项和相关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域公交】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构建城市、城镇、镇村和城际多网融合的全域公交体系,推动公共汽车票制票价、优惠政策、支付方式融合衔接,健全全域公交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实现全域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均等化,深化公交都市建设。
第七条【智慧公交】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智慧公交建设,推动智能网联、人工智能等技术与公共汽车行业深度融合,提升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绿色出行】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方式出行,引导个体机动化交通合理使用,逐步提高绿色出行比例。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化改造,提升公共汽车服务品质。
公共交通建设应当与古城(镇)、生态岛(区)保护工作相结合,区域内交通资源应当向公交倾斜,推进特色公交建设。
第二章发展规划
第九条【规划编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客运服务设施规划、车辆发展规划和专用车道规划。
县级市(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相衔接,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定期进行修编,并在修编前开展居民出行调查。
第十条【规划原则】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适度超前原则,优化线网、客运服务设施布局,加强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铁路、公路、民航等多种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推动多网融合、协同发展。
第十一条【用地保障】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相衔接,保障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明确用地范围和相关控制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线网规划】 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进程相适应,明确功能定位、优化结构层级、注重接驳换乘,提高公交服务覆盖率和运行效率。
毗邻公交、旅游公交、微循环公交建设应当纳入公共汽车线网规划,逐步发展中运量快速公交。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年度专项计划新辟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十三条【客运服务设施规划】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规划应当满足线网布局需要,并有利于提高公共汽车通达性和便捷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智能化、综合化、人性化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轨道交通车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标准规划配套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按照标准规划配套相应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规定的和其他涉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车辆发展规划】 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进程和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投放安全可靠、绿色环保、方便舒适的新能源车辆。
第十五条【专用车道规划】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规划应当符合公交优先通行、提升公交客运能力、节省出行时间、改善交通环境等要求,并根据经济发展、车流量变化和客运需求动态优化调整。
第十六条【年度专项计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制定相应的年度专项计划,并由联席会议制度确定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章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财政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和养护提供资金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养护和场站用地综合开发。
第十八条【建设要求】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移交产权。
分期建设、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九条【路权优先】 建设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国省干道、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途经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规划、年度专项计划以及道路实际情况开设、调整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规范建设,符合公共汽车的安全通行等要求。
第二十条【站点建设】 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换乘的需求合理设置,并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同一线路站点的间距,一般在五百米至八百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避免设置于道路交叉口两侧;同一站点可以适量安排不同线路的公共汽车停靠。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住宅小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村镇附近要优先、就近设置站点。
古城(镇)区内新建、改建的公共汽车站台应当体现古城(镇)特色,与古城(镇)风貌相协调。
公共汽车站台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逐步增加来车预报、IC卡充值等智能和便民设施。
第二十一条【设施监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投入使用前,所有权人应当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协议,明确日常管理方及其职责,保持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完好、环境整洁、使用安全和营运秩序良好。
首末站、枢纽站、途经站启用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途经站由经营者无偿使用。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客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设施及线路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大型活动等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线路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禁止毁坏、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设施管理原则】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行需求适应、资源共享、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站点停靠】 公共汽车站台及其前后三十米,专供公共汽车停靠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二十五条【站点命名】 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应当遵循同站同名原则,一般以标准地名命名;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名称命名。
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根据需要可以增加副站名或者后缀名。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条件】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符合经营者考核标准,并通过公安部门背景审查的驾驶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客运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第二十七条【申请程序】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法人,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按其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线路开辟】 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应当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择优确定经营者。
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确定首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县级市(区)范围内的线路经营权;跨区线路经营权由经营者注册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相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本市毗邻地区之间需要开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向经营者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授予线路经营权,各自核准所在区域内走向与站点。
经营者不得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的内部划转除外。
第二十九条【多样化服务及其程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公共汽车线网优化等需要,组织经营者提供定制公交、夜间公交、假日公交、旅游公交等多样化服务。多样化公交线路可简化办理手续,不受固定站点、班次、运营时间限制。
第三十条【线路调整和终止】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运营时间、票价、车型、车辆载客数组织营运。
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或者终止线路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整或者终止计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开。调整线路、站点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经营权协议及延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订立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四至八年。
线路经营权期满三十日前,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准予延续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予延续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临时营运调整】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临时营运调整的,由经营者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公众出行需求,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年度审验】 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五章运营服务与安全
第三十四条【智能化服务】 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交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以及乘客服务信息系统,加强公共汽车与轨道交通等多种交通方式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方便乘客出行。
经营者应当推进数字化和区域智能调度系统建设,利用大数据提高公交可靠性和准点率,提升服务品质。
第三十五条【站牌管理】 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线路信息,统一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番号、首末班时间、高峰平峰段行车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应急疏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十七条【营运车辆要求】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消毒,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设施、技术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和标准;
(二)车容整洁,服务设施良好;
(三)按照规定标明线路番号、经营者名称、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公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苏州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营运线路图》、禁烟标志和服务监督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幼、病、残、孕妇专座,提供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乘用的无障碍踏板、扶手和轮椅坐席等辅助设备;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实行电子售票方式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子读卡机等服务设施;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空调车应当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当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营运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九条【乘客权利】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等服务设施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等服务设施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乘务员及时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四十条【乘客义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损伤其他乘客的物品;
(三)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五)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营运秩序,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不携带宠物乘车,导盲犬、导聋犬等服务犬除外;
(七)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和行动不便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八)《苏州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四十一条【票价制定及支付】 鼓励经营者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公共汽车客运价格体系,针对定制公交等多样化、高品质服务推行优质优价。
支持经营者建立绿色交通云服务平台并实现公共汽车与其他多种交通方式扫码互联互通。
引导经营者构建绿色出行碳积分激励机制,进一步提升市民绿色出行积极性和参与感。
第四十二条【广告设置】 利用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营运安全的情形。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治安防范】 公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上和客运服务设施内的各类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四十四条【治安管理】 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对协助公安部门破获案件,处置突发性事件,见义勇为成绩突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安全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经营者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经营者在营运服务中,按照安全管理规定需要乘客配合的,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禁止性条款】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车客运营运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驾驶、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
(二)在公共汽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殴打、辱骂、拉拽驾驶员或者抢控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纵装置以及其他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的行为;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公共汽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危害公共汽车营运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经营者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四十七条【安全宣传】 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文明乘车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适时开展生命安全、文明礼仪等方面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安全、文明乘车。
第六章监督保障
第四十八条【资金保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公共汽车成本规制办法。经营者因承担社会福利、政府指令性任务和执行低于成本票价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补偿;在启动社会公益项目、进行应急疏运、推进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针对老年人、残疾人、伤残军人、学生等特殊人群以外的乘客实行优惠乘车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具体优惠操作方式和补贴资金来源。
第四十九条【路权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智能交通安全设备。对占用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站台上下客区域等妨碍公共汽车通行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取证、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开发保障】 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鼓励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经营者开展公共汽车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枢纽站、站务用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五十一条【职工权益保障】 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经营者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保障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职工优质服务竞赛活动,提高职工服务意识和服务技能,加强公共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培育爱岗敬业、乐于奉献的公交企业文化和先进个人,并给予优秀职工适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服务状况评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状况组织评议,并建立健全乘客代表参与机制。评议结果应当作为重新审定经营者线路经营权、发放财政补贴、衡量经营者营运绩效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三条【投诉受理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查投诉处理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方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管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途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毁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线路经营权发包、擅自转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不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运营时间、车型组织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的营运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者服务设施设置要求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对受理的申请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书面告知理由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布公告的;
(四)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