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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修正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3-13 09:30   访问量: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修改)》是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水务局负责起草送审稿。按照立法程序,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4月1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三、通过传真方式:0512-65222701。

1.<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修正送审稿》

2.关于《<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修正送审稿》的说明

3.<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修正送审稿》立法依据对照表

                      苏州市司法局

                       2023年3月13

附件1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修正送审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沿江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高标准建设防洪工程,加快推进精细化和标准化管理,全面提升防洪能力。”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沿江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款修改为:“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沿江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和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下地形观测,监测河势变化趋势,发现险情及时预警并采取防范措施,维护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沿江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增加第二款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快推进标准化和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综合素质,提升管理水平,增强服务能力。”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防洪工程的检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术档案;

第四项修改为:“对工程建设和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项修改为:“开展长江堤防岸线段格化巡查;”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沿江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防洪工程划界工作,依法划定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后予以公告,并埋设标志界石。”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经批准建设的围滩),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损坏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涵闸泵站等各类建筑物和机电设备、水文、通讯、观测等防洪工程设施。

禁止在堤坝、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建筑物;

(二)爆破、圈圩、打坝;

(三)穿堤建设;

(四)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不得出让。

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用土地不属于出让、划拨的,应当办理土地租赁手续,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河道行洪、输水的要求。

十三、增加第十五条,“沿江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安全警戒区,并设立标志牌。

禁止在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长江堤顶道路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通道。

堤顶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确需利用堤顶兼做公路的,沿江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堤顶公路通行方案,明确通行路段和通行要求等事项,向社会公示后组织实施。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确因生产、经营和经济发展需要,必须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从事长江岸线利用、边滩整治等活动的,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工程设施建设经批准占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手续。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沿江企事业单位自建或者占用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长江防洪标准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其负责建设、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服从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防洪工程运行、维修、养护、加固和更新改造等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计划,自建或者占用的防洪工程除外。”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关于《<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修正送审稿》的说明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修改)》是2023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之一。根据立法工作程序要求,苏州市水务局起草了<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修正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修正送审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条例》自1999121日起施行以来,历经200410月、201012月二次修正,极大地促进了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了工程的保障作用。但随着沿江三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条例》有些规定与此不相适应,亟待修改。

一是政府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苏州市自觉践行习近平总书记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战略思想,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长江防洪工程是沿江三市高质量发展的基本屏障,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以全面提升防洪能力为首要目标,高标准建设防洪工程,并实现高质量管理。同时,长江水下地形和港口码头堤防监测预警及防护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

二是江堤防洪标准还需要进一步提高。苏州长江干流长120.7公里,岸线自上游江阴张家港市界至下游太仓与上海交界,总长约158公里(含双山沙岸线长度约15.8公里),通江闸站42座,涵洞48座。目前,长江主江堤的防洪标准为50年一遇洪潮水位。根据2015年省水利厅印发的《江苏省长江堤防防洪能力提升工程建设前期工作技术指导意见》,按照防御1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已达标的江堤长度为36.76km,占比仅为22%。同时为了满足保障区域用水需求,降低洪涝风险,需要加快推进浏河江边枢纽和北福山塘泵站等重大水利枢纽建设。

三是法律责任需要修改《条例》是1998年长江发生了全流域性大洪水后,苏州市在全省率先制定的、也是迄今为止省内唯一的关于长江防洪工程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在当时具有引领作用和前瞻性。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颁布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需要修改

二、《条例修改的依据和推进情况

(一)修改依据

1.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等。

2.相关政策文件:《长江委办公室关于做好长江中下游及汉江下游干流河道崩岸预警工作的通知》(办防〔202179号)、《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工程精细化管理评价办法的通知》(苏水运管〔20228号)、《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长江堤防岸线监督巡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水河湖〔20202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江太仓段近岸冲刷险情处置的请示》(苏府呈〔202164号)等。

3.其他市立法经验成果:参考《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2022年《条例》修改调研座谈会列入立法调研项目,89日至10日,市人大沈国芳主任带队赴沿江三市调研。99日,在苏州市水务局门户网站发布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发函征求资规、园林和绿化、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意见。927日,召开了沿江三市水务部门座谈会。在认真研究了各方建议及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形成<条例>修正送审稿以及立法依据对照表、起草说明,经局办公会议审议后呈报市政府。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正送审稿》主要删除了管理和保护范围、与上位法冲突的法律责任,增加了以提升防洪能力为目标,政府在建设和管理长江防洪工程的职责,以及市防洪工程管理机构、水务和交通等部门观测和监测的规定,对防洪机构的职责进行了优化,具体修改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增加了适用范围等规定,第二款对长江防洪工程的定义修改,与《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表述一致。

(二)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第三条从建设、管理和目标三个方面明确了政府职责,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确需利用堤顶兼做公路时,应当制定堤顶公路通行方案。第七条规定了水务和交通等部门观测和监测要求,第八条第二款明确了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基本任务。

(三)关于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删除了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具体规定,第十条予以指引性规定,第十五条新增了涵闸泵站安全警戒区的规定。

(四)关于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利用。第十四条明确了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的要求,规定不得出让,保留了划拨或者租赁的可能性。

(五)关于防洪工程的运行维护等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自建或者占用防洪工程的,自行负责,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体现了谁占用谁负责的原则,第十九条明确了相应的费用分担。

(六)关于行为规制和法律责任。依据上位法对禁止行为进行梳理,第十二条针对建筑物及设施、堤防及护堤地予以规定,第十三条针对未经许可的行为予以规范,同时删除了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提高了罚款额度

           苏州市水务局

            2023224


附件3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修正送审稿》立法依据对照表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依据或者参照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长江防洪工程完好和安全,保障本省沿江地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江堤(包括双山沙洲堤)、通江河道的闸外港堤、老江堤、通江(港)涵闸等各类长江防洪工程和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江堤(包括双山沙洲堤)、通江河道的闸外港堤、老江堤、通江(港)涵闸等各类长江防洪工程和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沿江涵闸泵站以及水文测报、通讯报警、供电照明、机电设备、观测设施等。

《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沿江涵闸站以及水文测报、通讯报警、供电照明、机电设备、观测设施、防汛标志牌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管理的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管理的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市、沿江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高标准建设防洪工程,加快推进精细化和标准化管理,全面提升防洪能力。

水利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评价办法》及其评价标准的通知(水运管〔2022〕130号):“2022年底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建立起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制度标准体系,全面启动标准化管理工作;2025年底前,除尚未实施除险加固的病险工程外,大中型水库全面实现标准化管理,大中型水闸、泵站、灌区、调水工程和3级以上堤防等基本实现标准化管理;2030年底前,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全面实现标准化管理。”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工程精细化管理评价办法》的通知(苏水运管〔2022〕8号)

第四条 防洪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防洪工程实行专业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第四条沿江地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水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状况定期检查和监督,巩固提高长江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的义务。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的义务。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对防洪工程实施统一管理。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

在汛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对防洪工程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沿江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

在汛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第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长江防洪工程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沿江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和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下地形观测,监测河势变化趋势,发现险情及时预警并采取防范措施,维护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

《长江委办公室关于做好长江中下游及汉江下游干流河道崩岸预警工作的通知》(办防〔2021〕79号)

第七条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市、沿江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快推进标准化和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综合素质,提升管理水平,增强服务能力。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工程精细化管理评价办法》的通知(苏水运管〔2022〕8号)

第八条 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规范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检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术档案;

(三)制止侵占、破坏、毁损防洪工程等违法行为;

(四)对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单位或者个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防洪工程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

(六)执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规范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检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术档案;

(三)制止侵占、破坏、毁损防洪工程等违法行为;

(四)对工程建设和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单位或者个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防洪工程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开展长江堤防岸线段格化巡查

(六)执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六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除对所管辖的长江防洪工程实施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监测,做好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外,还可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以下职责:

(一)初步审查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对长江防洪的影响;参与审查有关长江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依法收取各项规费。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长江堤防岸线监督巡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水河湖〔2020〕2号):“(二)基本原则——坚持合理分工、责任落实。牢固树立守河有责、守河担责、守河尽责的责任意识,按照事权划分和属地管理原则,科学划分长江巡查段格,界定工作边界,压紧压实责任,形成‘人员入格、责任定格’的段格化巡查责任网络。”

第九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二)闸外港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滩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八米至十米。

(三)老江堤:内外堤脚外的护堤地。

(四)通江涵闸:

1.中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2.小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3.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树立标志牌。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二)闸外港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滩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八米至十米。

(三)老江堤:内外堤脚外的护堤地。

(四)通江涵闸:

1.中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2.小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3.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树立标志牌。

沿江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防洪工程划界工作,依法划定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后予以公告,并埋设标志界石。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九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段为历史最高洪水位线向外十米;

(二)江堤(含洲堤、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不少于十米;通江河道建有涵闸的,闸外港堤按江堤管理;通江河道没有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内五百米至二千米的港堤按江堤管理;

(三)涵闸站:大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中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小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长江堤防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划定,埋设标志界石,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经批准建设的围滩),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各类防洪工程和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测量、标志等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开采砂石土料、爆破,毁坏护坡、护坎、林木植被,擅自搬运、翻动防汛块石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建房、圈围墙、筑渠、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设置贸易市场、埋设管道、缆线或者兴建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水闸警戒区河道内游泳、捕鱼和擅自停泊船只;

(五)向长江和通江河道的水域、滩地弃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在长江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取土;

(七)擅自围垦长江滩地;

(八)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防洪工程设施及其用地;

(九)在顺堤河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 禁止损坏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涵闸泵站等各类建筑物和机电设备、水文、通讯、观测等防洪工程设施。

禁止在堤坝、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各类防洪工程和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测量、标志等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开采砂石土料、爆破,毁坏护坡、护坎、林木植被,擅自搬运、翻动防汛块石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建房、圈围墙、筑渠、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设置贸易市场、埋设管道、缆线或者兴建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水闸警戒区河道内游泳、捕鱼和擅自停泊船只;

(五)向长江和通江河道的水域、滩地弃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在长江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取土;

(七)擅自围垦长江滩地;

(八)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防洪工程设施及其用地;

(九)在顺堤河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闸外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外河口线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老江堤:堤两侧各五十米。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闸外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外河口线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老江堤:堤两侧各五十米。

第十三条 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建筑物;

(二)爆破、圈圩、打坝;

(三)穿堤建设;

(四)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扒坡、取土、开河、挖坑、垦种;(二)建房、搭棚、筑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和兴建码头及其他设施;(三)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破堤;(四)圈围江滩、在顺堤河内养殖;(五)倾倒垃圾、渣土;(六)其他涉及长江防洪工程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埋设标志界石。

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埋设标志界石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不得出让。

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用土地不属于出让、划拨的,应当办理土地租赁手续,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河道行洪、输水的要求。

《土地法》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第十六条(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业用地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方式供应。长期租赁,是指整宗土地在整个合同期内均以租赁方式使用。先租后让,是指供地方先行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承租方投资产业用地项目达到约定条件后再转为出让的供应方式。租让结合,是指供地方先行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承租方投资产业用地项目达到约定条件后再将部分用地保持租赁、部分用地转为出让的供应方式。弹性年期,是指整宗土地以低于对应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法定最高年限的使用年期出让的供应方式。

以长期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应按照《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222号)的规定执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以租让结合方式使用土地的,租赁部分单次签约时限不得超过20年,可以续签租赁合同。

依法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可在租赁供应时实施,在承租方使用租赁土地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需办理出让手续时,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商相关产业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具体适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供应方式的指导目录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沿江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安全警戒区,并设立标志牌。

禁止在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沿江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并由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设立标志牌。在警戒区范围内禁止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涵、闸、泵站、水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并设立标志。禁止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长江堤顶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通道,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防洪抢险等无关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不得上堤行驶。

堤顶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利用堤顶建成的等级公路,在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行机动车辆。

第十 长江堤顶道路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通道,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防洪抢险等无关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不得上堤行驶

堤顶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利用堤顶建成的等级公路,在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行机动车辆。

确需利用堤顶兼做公路的,沿江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堤顶公路通行方案,明确通行路段和通行要求等事项,向社会公示后组织实施。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长江堤顶道路的管理,保证道路完好,确保防汛抢险的通畅,所需维修养护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确因生产、经营和经济发展需要,必须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和其他工业、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选址涉及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

计划管理部门审批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改变其性质、规模、地点的,应当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计划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本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 确因生产、经营和经济发展需要,必须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和其他工业、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选址涉及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从事长江岸线利用、边滩整治等活动的,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计划管理部门审批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改变其性质、规模、地点的,应当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计划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本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工程设施建设经批准占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手续。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活动,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设施和从事活动,在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五)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施工方案报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工程设施完工后,及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位置和界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对工程设施施工过程进行监管。

工程设施经批准建设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占用合同,明确占用范围和时间,依法交纳资源使用费用,国防、能源、交通、水利、市政、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设施占用或者已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除外。

第十七条 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负责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沿江企事业单位自建或者占用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长江防洪标准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其负责建设、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服从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负责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七条 沿江企事业单位自建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长江防洪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其负责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影响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运行、维修、养护、加固和更新改造等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 防洪工程运行、维修、养护、加固和更新改造等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计划,自建或者占用的防洪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上堤机动车辆离开堤顶,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障碍,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上堤机动车辆离开堤顶,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整改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整改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章运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章运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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