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是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应急管理局作为起草部门。现将《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6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
1.《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2.关于《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苏州市司法局
2024年5月7日
附件1
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加强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综合监管职责】市、县级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专项整治、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
第五条【行业监管职责】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依法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市应急、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国防动员、邮政、气象等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科技、民族宗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国资等其他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
市数据、财政、司法行政、金融监管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各部门应当互通情况,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在处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六条【特别事项规定】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本级编办、司法行政部门和安委办建立部门间协商协调机制,按照“三管三必须”和“业务相近”、“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研究拟定部门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网格化建设】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统筹城乡网格建设,合理划定安全生产专属网格,将工业企业、消防安全、小型(临时)建设工地、零星(临时)作业等纳入网格化管理,明确网格员工作职责,保障网格员协助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第八条【数字化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以预防事故为导向,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风险感知体系、安全生产数据赋能体系、安全生产数字化应用体系和安全生产数字化工作保障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通过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基础信息,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互联互通,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第九条【专业化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功能区等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
(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风险隐患;
(三)参与行政案件研究讨论;
(四)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五)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完成交办的其他任务。
技术检查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重点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复查,并在有关调查取证中提供专业性的意见。
技术检查员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出示技术检查员工作证。技术检查员根据行政执法主体的授权,在有关现场执法检查、复查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行政司法协同机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完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完善行刑双向衔接协作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协同治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配合人民检察院开展安全生产公益诉讼案件调查,主动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本地区重大事故隐患,并依法查办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线索。
第十一条【宣传】市、县级市(区)广播、电视台、报社以及政府运营的网络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时段免费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具体内容、时长等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宣传部门协商确定。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予以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燃气领域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自闭阀和连接管,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附件;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合格的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小型(临时)建设工程和零星(临时)作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功能区应当对小型(临时)建设工程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加强各自行业领域小型(临时)建设工程和零星(临时)作业的安全指导。
第十四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本市建立涵盖危险货物托运、承运、装卸、车辆运行等环节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全链条安全监管体系。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系统,实施跨部门的全过程智能化管理和监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危险物品运输信息录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系统并动态更新,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扣押危险物品储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依法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按照规定保管。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在保管期间,存在泄漏、腐蚀、中毒、燃烧、爆炸等较大风险的,可以进行无害化、无毒化处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装卸、运输、储存、处置依法扣押、没收危险物品及可能发生的补偿等相关费用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全员化、实体化、手册化】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一)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
(二)辨识本单位各安全风险点并落实专门人员管控;
(三)监督考核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述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一名以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提高安全生产意识,严格遵守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七条【危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高处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并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按照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作业方案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审查的,依照其规定。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十八条【发包、转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应当向承包、承租单位告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包括对现场危险源、逃生路线等注意事项作必要的培训或者提示。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发包方、出租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议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五)其他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企业变更、注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搬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法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因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正在被有关部门进行立案调查或已经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得申请注销登记。如生产经营单位已违规办理注销登记,由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依规办理撤销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中介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检查、评价、评估、检测检验、技术咨询、教育培训等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质或者条件,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单位或者他人利益;
(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五)应到而不到现场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时不得与项目存在利害关系。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在政府中介服务超市平台自主选择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业组织,推动建立相关业务指导、等级评价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服务评价信息,加强中介机构资质审查,推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市场依法、规范、有序发展。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应急救援】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统筹做好本地区重点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基层单位的应急能力建设,持续提升基层风险源头治理和先期处置能力。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导致二人以下(含)重伤的一般事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功能区管委会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死亡和重伤,且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对事故发生单位调查事故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对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违反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小型(临时)建设工程:按规定无需办理或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工程(含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二)零星(临时)作业:是指在公共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进行的存在高处坠落、触电、物体打击、坍塌等特定安全风险且依法无需许可审批的小规模非工程建设类生产作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市应急管理局组织起草了《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安全生产领域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面临新形势、新挑战,苏州处于创新发展的前沿,迫切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进行完善和补充。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完善地方安全生产法规制度体系,设区市要加强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建设”。目前,省内南京、无锡、徐州、盐城均已制定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2020年6月,市委市政府印发的《苏州市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中也明确提出要“完善地方性法规制度”。
二、《规定》的起草过程
市应急管理局作为《规定》起草部门,按照立法计划安排和要求,确定了立法目标和内容,积极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一是成立立法起草小组,明确了机构职责和分工,保障立法工作高效推进。二是深入开展专题调研,广泛征集意见。通过座谈调查等形式,赴各板块进行立法调研,并深入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一线调研,收集建议意见。三是开展立法考察,学习先进经验。立法初期阶段,组织前往徐州市、无锡市调研考察,学习吸收安全生产地方立法的成熟经验和先进做法,为立法起草提供借鉴和思路。四是充分征求意见,反复论证。立法起草小组邀请市委宣传部、市交通运输局、市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先后召开专题调研座谈会2次,书面征求意见3次,公众征求意见1次,组织专家论证会1次,多方多次征求意见建议,并进行多轮修改完善,最终形成《规定(送审稿)》。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考虑到安全生产领域上位法已经较为完备,《规定》不追求立法结构完整的“大块头”立法,选取小切口,设计精准规范,解决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意见集中的问题、矛盾突出的问题。《规定》将部分“六化”举措通过立法形式予以固化,为推进落实安全生产“六化”工作提供法治保障。《规定》共六章二十九条。第一至三条为总则性内容,第四至二十二条为具体性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等,第二十三至二十九条为保障性内容。
(一)总则性内容。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总体原则、工作方针等内容。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强调了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总体原则,重申了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规定。
(二)具体性内容。1.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规定了综合监管职责、行业监管职责、特别事项规定、网格化建设、数字化建设、专业化建设、行政司法协同机制、宣传保障、燃气领域规定、小型(临时)建设工程和零星(临时)作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和扣押危险物品储存等内容。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规定了全员化、实体化、手册化和危险作业、发包转租、企业变更注销规定、中介服务机构等内容。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规定了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等内容。
(三)保障性内容。《规定》明确了法律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着重对危险作业人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具体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部分用语明确了有关定义。
四、立法后有望解决的问题
《规定》结合苏州市的实际情况,对以下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力求通过本次立法在实践中加以解决:
(一)明确综合监管范围和内涵。本次立法意在明确应急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管范围和边界,《条例》第四条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了应急管理部门履行综合监管职责,即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专项整治、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
(二)区分政府部门工作定位。《规定》第五条第一到五款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根据法律行使层级和苏州市机构设置实际,明确了市级层面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责的部门。《规定》第五条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新兴行业、领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时如何确定监管部门的工作机制。《规定》第十一条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落实政府媒体安全生产公益宣传义务。
(三)强化专业监管法律支撑。安全生产监管涉及诸多领域的专业知识,考虑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功能区执法人员专业能力及编制不足等因素,《规定》第九条参照应急管理部、司法部印发的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相关规定,明确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技术检查员,以法规形式赋予技术检查员辅助执法职责,解决安全生产专家参与政府执法的合法性问题。
(四)细化部分领域规定要求。近年来,燃气、危险货物运输及建筑施工领域事故多发高发,《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根据市级部门意见建议,细化了燃气、小型(临时)建设工程和零星(临时)作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等领域规定。《规定》第十二条参考深圳市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依法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安全存放和处置作出具体规定。
(五)强化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规定》第十六条,对一百人以下的非重点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做出细化规定。《规定》第十七条设置我市危险作业具体应落实的安全措施,并在第二十五条设置对应处罚情形。《规定》第十九条明确企业搬迁、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注销后的责任,防止部分企业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过程中通过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来规避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发包、转租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六)填补部分领域立法空白。目前,上位法对于不需要准入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失实、虚假报告的执业活动未作出规定,《规定》第十四条列明负面清单,推动建立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业条件及执业回避、等级评价公布机制,引导企业选择较强实力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并相应在第二十六条设置了罚则,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上位法的空白。同时,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失职处罚依据较多,《规定》第十六条强调从业人员义务,在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应的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