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修改)》是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园林绿化局作为起草部门。现按照立法程序,将《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5年4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
1.《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
2.关于《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苏州市司法局
2025年3月10日
附件1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苏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湿地保护应当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增进湿地惠民,推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湿地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专家委员会) 市林业主管部门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相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等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普及湿地科学知识和湿地保护法律法规,鼓励建立湿地保护志愿者制度,组织公众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湿地保护活动,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八条(学校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湿地自然教育融入学校教育内容。
中小学校应当采用专题教育、渗透式教育和主题实践活动等方式,每学年组织开展湿地自然教育。
鼓励学校与湿地公园共建,联合开展与湿地自然教育相关的教学科研和社会实践活动,组织学生开展现场教学、体验教学、实践教学等自然教育活动。
第九条(公众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或者网络平台等,为举报人提供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调查评价)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要求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调查结果纳入全市湿地资源数据库。
第十一条(总量管控)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市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县级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建立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动态调整机制。湿地面积总量减少的县级市(区)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补充湿地面积,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上报市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及时更新湿地面积总量管控数据库,并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 市、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分级管理与名录)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本市一般湿地根据生态区位、面积、功能的重要程度,分为市级一般湿地和县级一般湿地。
市级一般湿地的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县级一般湿地的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四条(一般湿地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列入市级一般湿地名录:
(一)区位较为重要或野生动植物分布集中,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湿地;
(二)未列入重要湿地的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饮用水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三)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独特性的典型湿地。
本市范围内除重要湿地和市级一般湿地外,面积超过八公顷且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应当列入县级一般湿地名录。
第十五条(保护标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般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内容,做到清晰、醒目、规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在一般湿地设置安全警示、科普宣传等标牌。
第十六条(占用一般湿地) 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市级一般湿地,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除外。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涉及市级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县级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第十七条(占补平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编制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十八条(临时占用)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编制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及占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涉及重要湿地和市级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县级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建设周期较长的工程,在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前,由建设单位提出延期申请,上报原批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湿地监测)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智慧监测体系,加强湿地动态监测,利用数字化手段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和利用情况。
市、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监测站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二十条(保护方式)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迁徙洄游通道;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河湖湿地保护) 本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岸带修复、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三条(城市湿地保护) 本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四条(有害生物防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二十五条(生态补偿) 本市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资金、技术、智力、实物等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逐步建立区域、流域等生态补偿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修复措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因地制宜采取污染防治、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生态补水、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清除圈圩围网、生态移民和湿地有害生物防控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七条(湿地后备资源库) 本市建立湿地后备资源库。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对集中连片的小微湿地通过地形改造、水系疏通、生态修复等方式新增湿地面积,经市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纳入市级湿地后备资源库。
后备资源优先用于所在地县级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占补平衡,跨县级市(区)行政区域使用的,应当经后备资源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谁占用、谁补偿,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参与恢复、重建湿地获得投资回报,推动湿地恢复、重建的市场化,促进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二十八条(湿地利用) 在确保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合理利用。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与湿地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避免改变湿地自然状况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护工作,明确人员落实湿地巡护责任。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目标责任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自评价内容。
第三十一条(离任审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本市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擅自占用一般湿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一般湿地的,由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临时占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人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或者拒不恢复的,由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监测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的,由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损失金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责任)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
的起草说明
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湿地保护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园林绿化局对《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主要依据及参考
《条例》修订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的文件主要有国家、省关于生态文明建设、湿地保护等相关文件,并借鉴了杭州市、西安市、渭南市等兄弟城市现行有效条例内容和立法经验。
二、修改主要过程
2024年12月起,市园林绿化局启动《条例》修订工作,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发布立法公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开展立法评估及修订,起草了《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同时,组织赴江西南昌等地调研学习,借鉴湿地后备资源库等相关经验。
2025年1~2月,书面征求市相关部门、各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意见、组织召开部门及行业座谈会,并在中国苏州网、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官网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共收集意见37条,采纳26条。完成合法性审查,经市园林绿化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形成《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
三、修改主要说明
本次采用全面修订的方式,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为依据,结合我市实际,对相关制度作了细化和创新。《条例(修订送审稿)》共37条,涉及修改48个条款。其中,①依据上位法新增条款7条,涉及湿地总量管控、湿地监测、河湖湿地保护、城市湿地保护、监督检查、目标责任制、离任审计等内容;②根据地方特色新增条款7条,涉及湿地与学校教育的融合、一般湿地条件、临时占用、湿地后备资源库、擅自占用一般湿地的法律责任、破坏监测设施及场地的法律责任、临时占用未恢复的法律责任等内容;③修改条款23条,涉及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专家委员会、宣传教育、公众权利义务、调查评价、规划编制、分级管理与名录、保护标志、占用一般湿地、占补平衡、保护方式、禁止行为、有害生物防治、生态补偿、湿地修复措施、湿地利用、法律责任和行政机关责任等内容;④合并条款6条,涉及适用范围、宣传教育、保护方式等内容,合并后为3条;⑤删除条款5条,涉及湿地公园管理、湿地生态红线、水稻田保护等内容。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关于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提出的一项全新工作。2024年我市作为全国首批5个城市试点开展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研究。结合试点经验,在《条例(修订送审稿)》第十一条第三款中规定市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建立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动态调整机制。湿地面积总量减少的县级市(区)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补充湿地面积,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上报市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及时更新湿地面积总量管控数据库,并实现数据共享,确保全市湿地总量稳定。
(二)关于湿地分级管理制度。《条例(修订送审稿)》遵循上位法关于湿地分级管理的规定,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为实施差别化的保护措施,《条例(修订送审稿)》第十三条规定,本市一般湿地根据生态区位、面积、功能的重要程度,分为市级一般湿地和县级一般湿地。在湿地管理实践基础上,第十四条新增列入一般湿地名录条件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第十五条对一般湿地的保护标志作了规定。
(三)关于湿地占用管控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对占用国家、省级重要湿地作了严格限定,但对占用一般湿地未作具体规定。《条例(修订送审稿)》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市级一般湿地,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占补平衡原则,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编制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同时,第十八条规定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及审批程序等内容。
(四)关于湿地后备资源库。为保障建设项目湿地“占补平衡”的要求,第二十七条新增建立湿地储备制度的规定,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集中连片的小微湿地通过地形改造、水系疏通、生态修复等方式新增湿地面积,经市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纳入市级湿地后备资源库,并探索后备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促进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五)关于湿地宣传教育机制。近年来,我市依托丰富的湿地资源,积极开展湿地自然教育活动,全国率先多部门联合推动自然教育与学校教育融合,逐步扩大湿地保护影响力,得到国际湿地城市认证专家组的充分肯定。在第七条增加“鼓励建立湿地保护志愿者制度,组织公众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湿地保护活动,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等内容,第八条创新增加了自然教育与学校教育融合等内容,进一步突出我市湿地自然教育的特色亮点。
(六)其他修改说明。一是适用范围。《条例(修订送审稿)》第二条明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并根据上位法修改了“湿地”的定义。二是湿地调查评价、规划和动态监测。由于机构改革调整,湿地调查等相关职能发生变化,《条例(修订送审稿)》第十条调整了湿地调查的责任主体和调查内容,第十二条细化补充了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调整程序及要求,第十九条增加了湿地资源动态监测、预警等相关内容。三是法律责任。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新增了擅自占用一般湿地、破坏监测设施及场地、临时占用未恢复湿地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