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行政检查办法》是苏州市政府2025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苏州实际,苏州市司法局起草了《苏州市行政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苏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邮政编码:215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tjdc@szsfj.suzhou.gov.cn
(信封或电子邮件名称上请注明“地方立法公众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9月10日。
附件:苏州市行政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苏州市司法局
2025年8月10日
附件
《苏州市行政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主体与职责
第三章 行政检查的组织
第四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第五章 行政检查的监督与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行政检查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升行政监管效能,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行政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检查的定义)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了解、掌握、核验等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履职、统筹协同、高效便民、廉洁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主体与职责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行政检查工作,发挥行政执法统筹协调作用,研究解决行政检查重大问题。
市、县级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检查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检查主体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检查制度;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行政检查主体)行政检查主体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经批准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第七条(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应当具备法定资格。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检查主体进行资格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中介机构等非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未取得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检查。执法辅助人员可以独立承担行政执法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和保障性工作,或者在执法人员带领下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第八条(专业参考意见)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第三方对行政检查予以协助,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九条(行政检查数据共享)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国家、省和市执法监管信息化系统,实现行政检查信息共享、数据互通、结果互认。
第三章 行政检查的组织
第十条(行政检查事项清单)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规定不实行清单管理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制定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国家或者省已经制定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细化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一条(行政检查标准)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梳理并公布现有行政检查标准,并可以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和本市实际,细化制定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不同行业不同领域行政检查标准相互冲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
鼓励跨部门跨区域联合发布统一行政检查标准。
第十二条(行政检查年度计划)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上级行政检查计划和上年度行政检查实施情况、行业领域风险情况等,综合考虑监管实际,科学合理制定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其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报县级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以行政检查年度计划为基础,细化制定行政检查季度、月度计划。
因国家或者省市工作部署、上级机关明确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调整行政检查年度计划。调整后的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日常检查和个案检查)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可以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应当根据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实施,且不得超过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年度检查频次上限。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应急响应、数据监测、企业申请等,可以实施个案检查。个案检查不受年度检查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第十四条(专项检查)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部署,或者根据本级监管需要部署,可以针对重点领域和本行业、本地区的突出问题,就特定事项实施专项检查。经评估确需部署专项检查的,应当严格控制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限等。
根据本级监管需要部署的专项检查实行年度数量控制,且不得超过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年度检查频次上限。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事先拟订专项检查计划,经本级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并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合并检查与联合检查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进合并检查与联合检查,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执法信息共享和处理结果互认,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跨领域、跨部门、跨层级综合检查)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可以组织联合检查。
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在一定期限内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层级检查的,可以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统筹确定由一个层级实施。
第十七条(联合检查场景清单)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为基础,编制并公布联合检查场景清单。纳入联合检查场景清单的检查事项应当开展联合检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联合检查场景清单的梳理编制工作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简单事项委托检查)市、县级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制定行政检查可委托事项清单,各有关机关经联合签署委托协议后,可以将清单范围内的检查事项委托给其他协议签署机关实施。
第十九条(简单事项“一表通查”)市、县级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以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为基础,梳理归并简单事项,形成综合检查表单。纳入综合检查表单的简单事项应当由一个部门或者多个部门的一组执法人员实施“一表通查”。
第二十条(分级分类检查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执法领域的分级分类行政检查制度,根据信用等级和风险程度,对检查对象进行综合评价,分别确定行政检查比例、频次、层级和方式。
第二十一条(正面清单制度)探索建立行政检查正面清单制度,对按照规定程序纳入行政检查正面清单的检查对象,采取降低检查频次或者免予现场检查等激励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纳入行政检查正面清单的检查对象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检查对象库)推行行政检查对象库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部门行政检查入库对象清单,形成部门检查监管底数清单。实施检查对象分类精准化管理,建立重点监管领域对象分类数据库,完善重点检查对象数据库和一般检查对象数据库。严格落实检查对象出入库管理,实行行政检查入库对象清单动态调整。
第四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行政检查裁量权)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检查裁量权,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检查内容、检查对象、检查频次等仅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细化制定裁量权基准,并定期评估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及时调整更新。
第二十四条(行政检查的实施方式)行政检查的实施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通过非现场检查能够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对检查对象进行抽样检验的,应当严格按照抽样检验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同一产品不得重复抽查,依法需要复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实施行政检查的基本要求)实施现场检查或者需要检查对象予以配合的非现场检查,应当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等要求,并适用统一制发的行政检查文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六条(检查前的审批)实施现场检查或者需要检查对象予以配合的非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报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不得仅由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行政检查结束后二个工作日内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检查前的告知)除依法不得事先告知、上级机关明确要求不得事先告知,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导致逃避监管的以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提前不少于二个工作日将检查时间、检查内容以及配合检查的相关要求等告知检查对象。
第二十八条(检查时)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或者检查码等凭证;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检查推行“扫码入企”,鼓励执法人员使用苏州市行政执法检查监管系统实施行政检查。
第二十九条(检查中的证据保全与强制措施)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检查结果告知、公开)行政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检查对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检查后的处置)行政执法主体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对检查结果予以归档;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作出处理;
(四)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依法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五)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及行业性、区域性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包容审慎执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行包容审慎执法,对于依法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运用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柔性执法手段,对检查对象加强教育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行政检查档案)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检查过程中直接形成、反映检查活动情况、有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等进行归档,形成行政检查档案。
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应当纳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五章 行政检查的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行政检查中的禁止行为)严禁逐利检查、严禁干扰检查对象正常生产经营、严禁任性处罚检查对象、严禁下达检查指标、严禁变相检查。行政检查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接受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二)参加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由检查对象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检查对象;
(四)强制检查对象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
(六)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违法责令停产停业;
(七)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处罚数额挂钩;
(八)以观摩、督导、考察、服务等名义行检查之实;
(九)其他侵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责任追究)对于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检查、未按照公布的行政检查事项和标准实施检查、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查、擅自部署专项检查、超过年度频次上限实施检查,或者在检查过程中违反规定实施禁止性行为等情况,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检查执法监督,督促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及时纠正。
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公开约谈;对检查对象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直接督办并予以通报曝光;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六条(行政检查协调监督)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信息共享机制。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公布投诉邮箱、投诉电话等投诉方式,积极受理和及时处理各类问题线索。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情况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七条(行政检查尽职免予问责机制)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与尽职免予问责机制,属于免予问责情形的,对执法人员依法按照容错纠错程序予以执行。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检查监管系统的建设)建设和完善苏州市行政执法检查监管系统,促进行政检查和执法监督综合一体化。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执法主体)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四十条(行政检查标准的定义)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标准,是指行政检查时所遵循的规范性要求和具体操作准则。
第四十一条(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现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查阅复制资料、询问、抽样(采样)、现场检查(勘验)等方式,在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场所开展的行政检查;本办法所称非现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视频连线、数据监测、自动巡查、智能预警等远程方式,对检查对象开展的行政检查。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