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改)》是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水务局作为起草部门。现按照立法程序,将《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改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6年5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
(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号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
1.《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改送审稿)》
2.关于《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改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苏州市司法局
2026年4月10日
附件1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
(修改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设施运行和管理
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规划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保护、安全、应急,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排水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科学规划、统筹城乡、建管并重、厂网统一、安全韧性、综合利用、绿色智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用地和建设,做好本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排水的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排水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县级市(区)排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行业的相关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建设、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的,由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从污水处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城市排水防涝、城乡生活污水治理、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及资源化利用等内容。
第九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市级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按照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县级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地国土空间规划、市级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县级市(区)级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经济发达镇、江南水乡古镇、省级以上工业园区等地区根据县级市(区)规划,组织编制辖区排水专项规划。
第十条 县级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编制并确定排水设施建设、改造和运维计划,报市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到达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新建、改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
住宅业主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拆改排水管道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其它负有小区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制止。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以及排水设计规范等要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改造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上限。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排水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与两侧用地的竖向标高相协调。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鼓励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利用闲置空间优先建设尾水生态湿地。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同步配套建设除臭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水互联互通管网建设,推进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跨行政区域管网的有效衔接和统一调度。
第十五条 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资金。
太湖流域一、二级保护区内及其他毗邻城镇、靠近城镇污水管道等有条件的农村,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其他农村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集中式或相对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资源化利用。县级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工艺选择予以指导。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该建设项目的排水方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施工过程中做好排水防涝应急措施。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改动后的公共排水设施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且应当符合现行排水标准、规范及规划的要求。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制定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操作,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监督。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前期阶段,由排水主管部门出具行业意见后,报请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和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排水主管部门参与排水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排水管网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管网内可视化检测并形成专业检测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排水管网进行抽检,抽检合格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试运行。试运行期满,报排水主管部门技术性检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管网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排水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管网数据录入信息系统。
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接收后,委托或移交给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实施养护。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空调冷凝水、游泳池换水或者检修泄水、景观水体出水、温泉池排水、水产养殖水、循环冷却水等清下水不得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排水户及时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定期将管理对象数据与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前款规定的排水户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排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实行备案管理。排水户的具体分类标准及备案管理办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管理遵循全市统筹、分级监督、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从事汽车维修、加油、农贸、美容美发等活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持设施正常运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督促本行业排水单位和个人履行上述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工业废水处理达到环境排放标准的尾水,不应排入市政污水管道。
工业企业排放含重金属、难生化降解废水、高盐废水的,不得排入城镇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如需接入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由各县级市(区)组织评估,认定可接入的,经预处理达到纳管标准后排入,并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含优质碳源、可生化性较好且不含其它高浓度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经评估后可以接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企业可与城镇污水处理厂协商确定纳管间接排放限值,签订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向当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可准予接入。
第二十八条 工业废水、畜禽养殖废水、医疗机构废水、酿酒和卤菜等家庭小作坊产生废水不得排入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行政管理、集贸市场、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点等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农家乐、餐饮等经营活动及其他可能对处理设施产生一定冲击的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应当经预处理达到相关规范要求,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入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招标、委托维护运营单位管理;
(二)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由产权人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管理,接受各自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住宅小区内共用排水管道(不含地下车库、外墙立管及楼内管道,单元出户井以外)、窨井的专业化养护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镇(街道)人民政府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养护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小区业主作为产权人承担小区排水设施的维护义务,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的日常管养,发现窨井盖缺损或者雨水、污水外溢等问题,及时处置;物业主管部门对排水设施日常管养工作进行监督;
(四)公园、人行通道、下沉式广场、下穿式通道、高架桥梁及隧道、收费公路、铁路、城际和城市轨道交通等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依法委托维护运营单位管理,接受各自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五)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由县级市(区)排水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第三十一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每年汛期之前,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因暴雨发生险情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各自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强化排涝措施,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环卫清扫保洁作业不得将树叶、泥沙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雨水口;在汛期应当加强对设置于道路上的雨水口周边的清理、清扫、清运。
第三十二条 推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泵站、管网、湿地、污泥处理设施全链条一体化运营管理模式,实行按效付费。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车辆、船只等应当密闭并符合防渗漏和防遗撒标准。长距离运输污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脱水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不得接收和处理处置无转运联单的污泥。
排水管网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全处置通沟污泥,参照执行污泥转运处置联单制度,对产生的通沟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
第三十四条 推进集中式和相对集中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数字化建设,相关信息与县级市(区)排水主管部门监管平台联网,进行实时监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调整、设施运行情况等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分类改造。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排水源头、管网输送、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全流程的排水监测体系,监测数据统一接入排水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与业务协同。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构建涵盖云服务、物联网、数字孪生等技术的排水体系,提高数智化水平,应当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泵站的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完善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制度,配备、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进行比对校验。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设施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保障有力的排水安全应急指挥体系。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排水设施建设期,建设单位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设施移交后,运行维护单位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污水系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防汛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抢险所必需的物资,每年开展综合演练。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装备、器材,并报送所在县级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培训演练。
第三十八条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向所在地的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物质可能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同时通知所在地的排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并及时向所在地的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报告。损坏单位或者个人不具备抢修能力或者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尚未进场抢修的,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可以先行抢修,事故抢险抢修、消除危害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四十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动火作业、高处作业、危化品使用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开展危险源识别和应急演练。
第四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四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直径不满四百毫米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产权单位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第四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公共排水设施信息,与施工单位、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损坏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应急措施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住宅,建设单位未在住宅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未定期清疏维护导致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仍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污水处理厂维护运营单位伪造、篡改在线监测数据或虚报水质、污泥信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排放雨水、向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排放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城市雨水和城乡污水的设施,包括管道、窨井、沟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尾水湿地等。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仅供本单位、区域或个人专用、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五)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是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其污水管网收集系统;
(六)集中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设计日处理能力100吨及以上的处理设施;
(七)相对集中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20吨以上、100吨(不含)以下的处理设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改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市水务局
2026年4月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改)》是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水务局负责起草,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确保苏州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重要法律保障。现行《条例》自2015年3月22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1年。施行期间,各职能部门认真落实《条例》精神,加强规划引领,推进排水设施建设,补齐污水治理短板,规范排水行为,城乡水环境质量和城市排水防涝水平得到明显提升。但随着时代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逐渐出现与上位法规政策协同性不足、部分条款实操性不强、与排水精细化管理要求存在差距等问题。为进一步提升排水行业管理水平,强化《条例》的系统性、协同性和严肃性,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需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一是衔接上位法规和政策精神的需要。近年来,国家及省级层面在排水领域的立法和政策更新步伐加快。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上位法先后修改或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正式通过,《条例》需要回应上位法在农村污水处理、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等方面的最新要求;另一方面,“双碳”目标、长江经济带建设、城市更新、乡村振兴、新一轮太湖治理等国家战略和工作要求陆续提出,对排水管理提出更高要求,也需要通过《条例》修改来落实。
二是统筹行业发展与安全韧性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现有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多种不足。一方面,建设项目协同管理困难、雨污混接现象多发、工业废水接纳评估困难、排水设施运维责任边界不清等具体管理难点,需通过立法手段进行解决。另一方面,现行《条例》在应急体系建设、设施互联互通、智能化建设等方面相对薄弱,与当前提升城市安全韧性的要求存在差距。
三是提升排水管理和服务效能的需要。排水管理涉及多部门、多环节,需进一步明确发改、水务、资规、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职责分工,构建政府内部高效联动的“大排水”治理格局,推动形成从前期规划、建设管理到运行维护、收集治理的全链条、全生命周期的制度网络,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
二、修改的主要依据和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待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待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城乡排水工程项目规范》(GB55027-2022)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
《广州市排水条例》
三、内容说明
《条例(修改送审稿)》聚焦“设施全要素、管理全链条、监测全覆盖、服务全方位、安全有韧性、绿色更智能”目标细化设计,目前共分总则、规划和建设、设施运行和管理、安全与应急处置、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共六个章节、五十条、七千余字。
1.总则部分。第三条明确本市排水管理核心原则。第四条、第五条明确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三级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建立纵向贯通的管理体系。第六条确立污水处理费专款专用制度,为排水管理提供资金保障。第七条明确公众监督举报机制,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2.规划和建设部分。第八条强调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排水防涝、城乡生活污水治理等内容。第九条明确建立“市级专项规划-区级专项规划-重要区域详细规划”三级排水规划体系,确保规划落地。第十条要求县级市(区)排水主管部门需根据相关规划编制排水设施建设、改造和运维计划,并报市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严格确立雨污分流原则及住宅阳台污水管道设置要求。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二条构建从建设标准、协同更新、配套设施建设、互联互通、农污设施建设、技术审查服务、设施拆改、质量监督、检测验收、设施移交的全链条建设管控机制。
3.设施运行和管理部分。第二十三条刚性落实雨污分流,明确不得将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等清下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细化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明确采取许可与备案相结合的监管方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第二十六条增加排水单位预处理设施要求。第二十七条建立工业废水纳管“禁入+评估”双重机制,对含重金属、难降解废水实行分类管控。第二十八条严格限制农村污水纳管种类。第二十九条强化排水户监管。第三十条清晰界定公共、自建、住宅小区、公园通道、公路轨道、农污设施等各类排水设施的运行管理责任。第三十一条对排水设施巡查养护工作进行要求。第三十二条推行厂网统一管理专业化运营模式。第三十三条强化污泥及通沟污泥全流程监管,确保安全处理处置。第三十四条推动农污设施数字化专业运维。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覆盖全流程的排水监测体系,依托数字孪生技术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4.安全与应急处置部分。第三十六条构建政府统一指挥、分级负责的排水安全应急体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明确应急预案管理。第三十八条明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第三十九条明确汛期调度要求。第四十条明确建立特种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明确设施保护范围,规范施工保护措施。
5.法律责任部分。相较现行《条例》法律部分,保留了关于通用罚则(第四十三条)、雨污分流建设(第四十四条)、设施交付验收(第四十五条)和履职管理(第四十八条)等方面的4条,新增2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6.附则部分。第四十九条对排水、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集中式与相对集中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核心术语作出法定释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