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市政府拟废止《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2件规章。现按照立法程序,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6年8月1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科
(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号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
1.关于提请废止《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情况说明
2.《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3.关于提请废止《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情况说明
4.《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苏州市司法局
2026年7月14日
关于提请废止《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情况说明
市生态环境局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7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2004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在推动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防范噪声扰民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修订,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提出了新要求,《规定》已与当前社会发展形势以及上位法规定不相适应,且《规定》内容已基本被上位法覆盖。现就废止《规定》说明如下:
一、废止理由及依据
(一)《规定》主要内容已被上位法律法规覆盖
《规定》制定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废止,现行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将于2026年8月15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同时被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设有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专章,设置5条法律条款,并明确了法律责任,设置2条法律责任条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已被上位法覆盖。
(二)《规定》中部分内容不再符合当前形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大幅强化了涉及建筑施工噪声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且现行《规定》在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收费等方面的规定已过时,与当前经济社会不相适应。
(三)《规定》废止后不会造成监管空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全面强化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上位法有关新规定已覆盖了《规定》内容,规定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可直接指导适用当前建筑施工噪声监管工作,《规定》废止后不影响现行建筑施工噪声监管体系的完整性和政策延续性,不会造成监管空白。
二、废止程序
根据立法程序和相关工作要求,我局履行了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一)征求意见
包括征求板块、相关部门、相对人、社会公众意见。2026年6月10日至7月10日,通过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官网,就拟废止《规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未收到反馈意见和建议。
2026年7月1日,就拟废止《规定》发函征求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建议,未收到反馈意见和建议。
2026年7月1日至7月6日,就拟废止《规定》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等建筑施工工地管理相对人发放问卷征求意见,收回76份有效问卷,相关单位均无意见。
(二)合法性审查
我局法制机构7月8日就拟废止《规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废止依据理由充分,废止程序合法,废止合法适当,符合立法技术性要求。
(三)集体审议
2026年7月10日,经我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废止《规定》。
综上所述,《规定》废止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建议废止《规定》。
附件2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04年7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务)设施、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和非家庭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过程及相关装卸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区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施工活动和建筑施工的装卸活动,以及对进行上述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因从事建筑施工职业工作而受到噪声污染的劳动防护,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公安、市政公用、交通、水利(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投诉电话等投诉途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合理确定建设工期,提出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有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建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企业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专(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施工现场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预算和决算。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开工以前,按照下列程序向工程施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一)领取《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等申报材料;
(二)按照申报要求填写《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随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以及其他相关附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并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齐全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负责人姓名、工程起止日期、建筑施工污染防治措施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实施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合理布局和使用施工机械,妥善安排作业时间。
施工中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施工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
第十三条 提倡施工单位使用低噪声的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鼓励施工单位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苏州市区及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施工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依法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施工单位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可计入施工成本。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间装卸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夜间作业证明。
医院、养老机构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减少夜间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确需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夜间作业申请和方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2个工作日内,向施工单位出具夜间作业证明或者不予出具夜间作业证明的书面通知。
施工单位夜间施工应当确定合理的作业时间。连续运输、浇灌混凝土的夜间作业,一般一次不得超过2个昼夜。装卸其他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不得超过当日24点。
第十八条 实施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于夜间作业2日前将准予夜间作业证明悬挂于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高考”、“中考”前15日内及考试期间等特殊期间,禁止一切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夜间作业。
“高考”、“中考”考试期间,考场所在单位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的建筑场地,昼间停止一切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运输道路或者行驶区域。
重点工程、大型工程的土石方施工阶段,确因运输量大或者工期限制等特殊原因,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装卸车辆的昼间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进行检查、监测。被检查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结束,被检查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员和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处罚。
施工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表彰奖励的信息,记入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无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未建立建筑施工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载明规定事项的《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持夜间作业证明擅自夜间施工,或者夜间作业超过规定时限,或者在特殊期间实施夜间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尽公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受理的施工单位的申请,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处理的,或者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办理结果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考”是指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中考”是指高中段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关于提请废止《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的情况说明
市生态环境局
《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1年12月27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1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在推动加强扬尘污染环境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修订,对扬尘污染环境防治提出了新要求,《办法》已与当前社会发展形势以及上位法规定不相适应,且《办法》内容已基本被上位法覆盖。现就废止《办法》说明如下:
一、废止理由及依据
(一)《办法》主要内容已被上位法律法规覆盖
《办法》制定的主要上位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5年、2018年进行了两次修订,扬尘污染防治相关条款得以充实和完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18年修订,该条例结合江苏实际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进一步将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内容整合纳入法典第二编第二分编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专门设置扬尘大气污染防治章节,对扬尘污染防治作出了系统性规定。上述上位法从扬尘污染的定义、监督管理体制、防治措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扬尘污染防治作出了系统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已覆盖《办法》的相应内容。
(二)《办法》中部分内容不再符合当前形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将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章节予以系统规定,提升了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要求,强化了涉及扬尘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2018年修订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立足江苏实际,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细化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随着机构改革的推进,扬尘污染防治所涉及的多个部门的名称、职责在机构改革中发生了较大变化。此外,《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进入立法程序,该条例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环节作出全链条规定,《办法》部分内容与其存在交叉。现行《办法》在监督管理职责划分、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措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方面均与当前上位法的新要求不相适应。
(三)《办法》废止后不会造成扬尘监管空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强化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订结合江苏实际,进一步构建了全链条、多层次的扬尘监管体系。上位法有关新规定已覆盖了《办法》内容,规定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各相关部门执行《关于调整苏州市建筑工地扬尘管控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其主要职责的通知》(苏工地扬尘管控领导小组〔2023〕1号)规定。《办法》废止后不影响现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体系的完整性和政策延续性,不会造成扬尘监管空白。
二、废止程序
根据立法程序和相关工作要求,我局履行了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评估论证、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一)征求意见
包括征求板块、相关部门、相对人、社会公众意见。2026年7月3日,我局就拟废止《办法》发函征求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建议,各地各单位均无意见。
2026年7月3日至7月7日,我局就拟废止《办法》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等建筑施工工地管理相对人发放问卷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均无意见。
2026年7月3日至8月3日,通过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官网,就拟废止《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前未收到反馈意见和建议。
(二)合法性审查
我局法制机构已就拟废止《办法》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废止依据理由充分,废止程序合法,废止合法适当,符合立法技术性要求。
(三)集体审议
2026年7月10日,经我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废止《办法》。扬尘污染防治事关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抓紧开展配套政府规章立法起草工作。
综上所述,《办法》废止依据和理由充分,程序合法,现提请予以废止。
附件4
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2年1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领导,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技研究经费的投入,支持和鼓励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市政大修、养护工程施工、道路保洁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公路、航道、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改装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将表彰、奖励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加强自律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利(水务)、绿化、土地储备等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组织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供需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改装技术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交通运输(港口)、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施工履约考核。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定期公布。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总责,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可以在施工、运输、监理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具体要求。
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技术标的主要施工措施中,制定有效防止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技术标评标评审内容。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包括招标文件中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市政大修、养护工程、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分别报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开工前,施工工地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地面、车行道路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收集场所,可以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四)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设置围挡或者围墙,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六)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采取洒水压尘,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施工。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脚手架以及卸料平台上运送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洒。
(九)施工工地闲置3个月以上的,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大修、养护工程施工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工地时,向地面洒水。
第十六条 环境敏感区内的拆除工程施工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但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鼓励拆除工程采取机械化等缩短作业时间的拆除方式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围挡、喷淋、苫布覆盖等避免起尘的措施堆放物料。
(二)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落料、卸料处配备使用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临时性的废弃物堆,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砌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四周种植植物。
(四)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台风警报、寒潮预警和霾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置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城市绿化带侧石边缘的堆土不得高出侧石;
(五)城市主干道及两侧绿地树穴应当充分覆盖。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建成区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水利(水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一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运。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进行密闭化改装,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并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审验合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县级市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处置。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接受消纳的证明、计算工程渣土倾倒量的图纸资料;
(三)委托运输的,提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合同及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车辆审验合格证明;
(四)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行政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凭储运消纳场所出具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回执,支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处置;
(三)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泄漏、抛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工地和其他综合利用、循环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所,作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以资源化循环利用方式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进行终端处置,鼓励施工工地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提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水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项目进行扶持,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产品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扬尘污染查处情况反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因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将行政处罚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利(水务)、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处置,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泄漏、抛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扬尘污染,是指因施工、拆除、运输、堆放、保洁、养护等活动以及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包括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工地和其他综合利用、循环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市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