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修改)》是苏州市人民政府2026年规章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住建局作为起草部门。现按照立法程序,将《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修改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6年8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科
(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号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
1.《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修改送审稿)》
2.关于《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修改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苏州市司法局
2026年7月15日
附件1
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
(修改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平等、充分、便捷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高质量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建筑物以及使用其附属设施、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获取、使用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提供便利的无障碍通行设施,无障碍服务设施和无障碍信息交流设施。残疾人、老年人之外的其他人有无障碍需求的,可以享受无障碍设施的便利。
第四条(基本原则)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激发市场创新,引导社会参与,推动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遵循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规划纳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政府工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建立无障碍设施建设协调机制,研究、决定相关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管理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与市政道路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路无障碍设施维护和管理、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维护和改造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负责公共交通、轨道交通车辆和站点的无障碍设施配置、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园林和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园林、城市公园和绿地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公共文化场馆、广播电视、职责范围内旅游场所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体育部门负责体育、健身场所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金融管理、邮政管理、数据、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残联老龄协会工作) 市、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协助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九条(无障碍指导)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地方无障碍设施建设指南,推广无障碍通用设计理念。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本行业无障碍设施建设指南,指导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五同步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周边尚未建设或者尚未建成无障碍设施的,应当预留无障碍设施衔接条件。
第十一条(规划职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技术审查时,依托方案联审机制,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开展联合审查,做好与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的衔接。
第十二条(设计职责)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同步进行无障碍设计。向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时,应当对无障碍设施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审图职责) 依法需要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四条(施工职责)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监理职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监理,对施工单位违反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施工行为,应当要求整改或者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质量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建设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履行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要求)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要求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交付使用要求) 建设项目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接收单位,依据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项目移交前,管理养护维修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后,由接收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移交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城市更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对既有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开展无障碍设施体检。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完善既有无障碍设施体系。
第二十一条(改造计划与责任) 对既有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实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项目资金)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经费,由工程建设单位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进行补贴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替代性论证) 对不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项目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组织无障碍环境建设专家进行专项调研核查,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并实施管理,核查结果和替代性措施方案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维护和管理)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履行以下维护和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一)对损坏的无障碍设施和标识进行维修或者替换;
(二)对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三)纠正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四)进行其他必要的维护和保养。
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
因特殊情况设置的临时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技术要求。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公告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人行通道要求) 对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设施,可以优先设置和加装无障碍电梯。
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步行街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的区域和视觉障碍者集中区域周边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盲道,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城镇中心区、残疾人集中就业服务场所和集中就读学校周边人行横道的交通信号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安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二十七条(公共交通配置要求) 新投入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和具备条件的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无障碍设施。推动交通枢纽、公共交通车站、客运码头在地面至站厅、换乘车站之间的无障碍设施相互衔接、互联互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应当配备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既有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和车站、公共汽电车和站台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逐步符合无障碍标准的要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无障碍特色) 新建广场、公园、绿地、景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出入口和无障碍通行流线。鼓励建设具有地方特色、满足视觉障碍者体验的植物园、无障碍文化广场和特色公园等。
第二十九条(无障碍停车位)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管理者负责:
(一)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其中,居住区的配建停车场,由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经依法授权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管理人;
(二)城市公共停车场,由投资建设运营单位负责;
(三)道路停车泊位,由停车管理运营单位负责。
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优先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机动车,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标志或者提供肢体残疾人凭证。
停车场管理者对于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予以劝阻;对拒不驶离或者强行停车,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对无障碍停车费用给予优惠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特殊场所无障碍)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和要求,建设和改造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一条(住房、客房无障碍) 新建、改建、扩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鼓励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住房,并优先向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配租、配售。
宾馆、酒店等建设项目应按照相关工程建设标准配置无障碍客房。
第三十二条(住房无障碍、适老化改造)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残疾人家庭和适老化改造的老年人家庭,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分别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给予免费改造或适当补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住区管理服务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并配合家庭无障碍、适老化设施的改造。
第三十三条(信息交流设施) 银行、医院、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民用运输机场航站区、客运站、客运码头、大型景区及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服务场所及设施应当进行无障碍信息交流设施建设。
国家机关的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共服务平台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互联网网站、服务平台,应当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鼓励新闻资讯、社交通讯、生活购物、医疗健康、金融服务、学习教育、交通出行等领域的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及智能设备操作系统符合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提供无障碍信息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紧急政务热线) 110、119、120等紧急呼叫系统以及12345政务热线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等功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咨询、投诉等。
第三十五条(意见征询)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等环节,邀请残疾人、老年人代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参加意见征询和体验试用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督导监督)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障碍专家、媒体代表、残疾人、老年人代表担任督导员,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认证评价) 鼓励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自愿参与无障碍设计、设施、产品、服务的认证评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结果采信应用。
第三十八条(公益诉讼) 市、县级市(区)检察机关,对违反无障碍建设相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九条(融合发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通过经费支持、政府采购、税收优惠等政策措施,促进人工智能、大数据、脑机接口、智能辅具、电子盲道等新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鼓励无障碍技术研发与成果推广,探索面向多元对象的无障碍理念,推进无障碍设施、信息、服务一体化融合发展。
第四十条(公众监督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设施的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涉及无障碍设施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未配建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未按计划改造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既有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未按照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修改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7月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无障碍设施建设问题,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的标志,我们要高度重视”。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以法治化、精细化手段推动苏州无障碍设施高质量发展,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2026年立法计划的通知》(苏州政发〔2026〕11号)要求,市住建局组织起草了《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修改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修改送审稿)》)。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办法修改的必要性
(一)落实上位法规政策的必然要求
国家相继颁布《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构建起新时代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顶层法治框架。2012年施行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率先实现无障碍法治化落地,202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进一步提升拓宽无障碍服务范围、强化无障碍设施监管。省级层面也结合实际出台规章,对无障碍设施建设、运维管护作出系统性规范,形成了层级清晰、衔接紧密的上位制度体系。我市现行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较久,部分条款已滞后于国家、省相关要求。为严格落实法制统一原则,精准对标国家、省级最新要求,亟需对现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细化实操要求,确保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全程于法有据。
(二)服务苏州城市更新发展的现实需要
苏州作为全国首批城市更新试点城市,承担着传承古城文脉、迭代城市功能、提升人居品质的重要使命。当前,国家已明确将无障碍建设、适老化改造纳入城市更新与完整社区建设的核心任务,要求老旧小区改造、公共空间升级、人居环境整治同步推进无障碍配套改造。同时,我市人口老龄化持续加深,老年人、残疾人、孕产妇等群体对便捷出行、智能适配、普惠服务的需求日益精细,对无障碍环境提出更高要求。然而,现行管理办法难以适配城市更新中的新业态、新场景,在设施同步改造、数字无障碍覆盖、社会多元共治等方面规范不足、支撑乏力。为此,亟需修订现行管理办法,以法治化手段赋能城市更新提质增效。
(三)促进无障碍设施高质量管理的迫切需求
近年来,我市无障碍建设工作成效显著,标准体系持续完善、信息服务不断升级、社区服务模式持续创新,整体水平位居全国前列。但仍存在建设管护机制失衡,老旧设施标准滞后、适配不足,信息无障碍覆盖不全等短板。本次修订坚持需求导向、问题导向、目标导向,聚焦规划、建设、管护、监督全流程,健全规范化、长效化管理制度。既系统固化我市成熟经验与创新做法,又精准破解堵点难点,全面提升无障碍治理的精细化、法治化水平,切实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助力打造包容宜居、文明向善的现代化苏州。
二、《办法(修改送审稿)》内容说明
本次采用全面修订方式,修改25条、删除4条、新增19条,修改后新办法条文共44条。
(一)扩充适用范围
《办法(修改送审稿)》第二条将适用范围从单一的建设工程拓展至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等环节,与上位法相关要求充分衔接,实现了对无障碍设施全生命周期的覆盖;第三条将无障碍设施定义为通行设施、服务设施和信息交流设施三类,与国标《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55019-2021)中对无障碍设施的分类保持一致,并增加其他有需求群体享受无障碍设施便利的表述。
(二)明晰权责分工
《办法(修改送审稿)》新增第六条明确市级、县级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政府部门的职责;第七条明确住建、城管、交通、园林、文旅、卫健、教育、体育等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新增第八条明确了残联、老龄协会等组织协助职能部门进行监督指导的职能;新增第二十九条针对权属复杂的无障碍停车位,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三类分别明确管理者的维护管理责任。
(三)健全管理链条
《办法(修改送审稿)》第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中对无障碍设施建设“五同步”(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及与周边设施衔接的要求进行修改,并参照《杭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办法》对预留设施衔接条件作出规定;新增第十一、十六、十九条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技术审查、质量监督、交付使用环节作出具体要求;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修改后对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责任提出4条具体规定,并对占用无障碍设施和临时设置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四)结合工作实际
《办法(修改送审稿)》新增第二十条对无障碍设施体检及在城市更新项目中优先完善无障碍设施作出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对既有无障碍设施的改造路径、实施主体、资金保障作出规定;新增第二十三条对确实不具备改造条件的既有无障碍设施作出进行专项核查并采取替代性措施的规定,并要求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对人行通道、公共交通、停车设施、住房项目、信息交流等有高频无障碍需求的场景作了进一步细化落实。
(五)完善法律责任
《办法(修改送审稿)》按照“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上位法冲突的予以删除或调整、上位法已有但因工作实际需要强调的予以保留”的原则,对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进行修改完善。第四十一条将建设项目参建单位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行为的执法主体由“住建部门”调整为“住建、交通等主管部门”,明确所有建设主管部门权责;第四十二条因今后工作重点为对既有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所以保留该条款,并对处罚标准进行调整确保与上位法一致;新增第四十三条明确上位法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将原办法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款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