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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试行)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9-08-12 09:37   访问量:

为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在保障经济困难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促进全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公平正义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申请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条 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

(一)就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审批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就抚恤金、救济金发放等行政给付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附带要求行政赔偿而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就其他行政行为,认为严重侵害其人身权等合法权益而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三条 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合法代理权限的证明;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通知书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经济困难证明。

第四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员会出具。

第五条 下列申请人,直接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低保或低保边缘户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苏州市、县(市)、区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主动告知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批准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指派程序规定,及时指派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事务。

第九条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及时与受援人联系,办理相关委托手续,提供行政复议代理服务。

第十条 接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承担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职尽责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对于在承办行政复议法律援助事项中获悉的有关行政复议案件信息、受援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援助律师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其他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三条 受指派的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律师在案件结束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案卷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向承办律师支付办案补贴,补贴金额按照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苏州市司法局

                                                                           201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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