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园管理办法》是2022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负责起草送审稿工作。现将《苏州市公园管理办法(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7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
1.《苏州市公园管理办法(送审稿)》
2.关于《苏州市公园管理办法(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苏州市司法局
2022年6月1日
附件1
苏州市公园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推进公园城市建设,促进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苏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苏州园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游憩、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不包括苏州园林)、游园等。
第四条(资金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园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分级管理)公园实行市、县级市(区)分级管理。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行政管理,业务上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举报、表彰)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对在本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行政职责)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辖区内公园的专项规划与项目建设。
第九条(公园规划)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设计标准)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方案应公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第十一条(施工标准)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法律、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地方特色)
公园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历史条件,突出人文内涵和地域风貌。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结合文物古迹保护,彰显苏州园林遗产价值,实现“园林外移”,打造浓郁地域特色的江南文化品牌。结合“四角山水”建设,充分保护和利用山体湖泊等自然资源,打造具有水乡风貌和特色滨水的生态景观。根据历史文化特色,赓续苏州城市特色文脉,建设各类功能多样,文化丰富的主题公园。
鼓励开展“公园绿地+”创新,通过增加运动健身、文化展示、便民服务、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等手段,提升公园绿地的空间品质、综合功能、文化内涵和生态效益,打造功能高度复合、文化品质卓越的优质公共空间,促进城市绿色公共空间的宜居建设。
坚持“见缝插绿”原则,充分利用城市拆迁腾退地和边角地、废弃地、闲置地、裸露地块等,运用植物、铺装、景观小品、功能设施、特定文化元素等,因地制宜规划建设或改造一批“口袋公园”,打造精致小微环境,满足市民就近游憩,提升人居环境。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用地保护)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绿地,或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绿化相关规定执行。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民生实事项目等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确因需要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批,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保留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
第十四条(分类分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按照分类情况进行相应管理,重点公园名录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行政职责)
(一)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组织本市公园资源调查,负责公园名录管理工作;指导
本市公园文化艺术的挖掘、整理和利用工作;制定公园管理规则、技术标准和考核细则;指导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负责直属公园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二)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履行辖区内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能;负责所属
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负责落实公园管理规则、技术标准和考核细则;负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
第十六条(机构职责)公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做到科学、长效管理;
(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落实便民措施,提供优质服务;
(三)提升园艺品质,保持优质园容园貌,创造优美环境;
(四)维护优良秩序,做好防火、防盗,落实公园内安全管理措施;
(五)开展积极健康的宣传教育和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活动;
(六)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机构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选定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动植物及设施管理)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植物、动物、设施设备的管理: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管理和病虫害防治,提高公园绿化园艺水平;
(二)公园中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相关规定执行;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加强对展出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四)制作并完善各类标识标牌,并与公园整体风貌相协调;
(五)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控保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六)其他应该由公园管理机构承担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环境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环境管理:
(一)保持园容园貌整洁,环境卫生和公共卫生间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依法实行垃圾分类管理和环境维护。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等防范工作;
(二)公园内的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和管理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四)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合理设置防灾避险设施,做好应急避险和突发事件游人管控和其他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经营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配套服务经营管理:
(一)应遵循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方便游客的原则;
(二)需在公园内从事商品销售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先
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据法律法规办理相应的登记和许可;
(三)服务项目经营场所的室内外装饰装修、物品陈列等应与公园整体风貌相协调,并符合物价、工商、食品卫生、治安等领域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
(四)设置游乐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排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二条(开放管理)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应当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进行对外公告。
第二十三条(活动要求)公园内举办展览、活动以及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原则,需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损坏公园设施和景观。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事项)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四)损坏公园内花草树木;
(五)开展妨碍游客游园安全的体育活动;
(六)开展噪音超过生态环境部门规定标准的文体娱乐活动;
(七)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封闭式公园,残疾人需要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八)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烧烤和宿营;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及占地)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城市绿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法处理、处罚)违反本办法保护管理的行为,由公园管理机构进行制止和劝阻,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报相应行政处罚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文物保护)在公园内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古树名木保护)损害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依照《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解释主体) 本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适合开展各类户外活动,具有较完善的游憩和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的规模较大的绿地,面积宜大于十万平方米;
(二)“社区公园”是指具有良好设施和绿化环境,为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就近开展日常休闲活动服务的绿地,面积宜在一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
(三)“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形式,有相应的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如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主题公园等;
(四)“游园”是指除以上各种公园绿地外,规模较小或形状多样,方便居民就近进入具有一定游憩功能的绿地;
(五)“口袋公园”,是指规模很小的城市开放空间,常呈斑块状散落或隐藏在城市结构中,为当地居民服务的,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小型绿地、游园、街心花园等;
(六)“公园绿地+”是指对公园绿地进行提升改造或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通过增加服务设施、融入文化特色、运用新技术等手段,提升公园的空间品质、综合功能、文化内涵和生态效益等。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苏州市公园管理办法》(送审稿)
的起草说明
《苏州市公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苏州市政府2022年立法计划项目。公园建设和管理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为进一步理顺我市公园管理体制,加强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公园是与市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产品,是供民众公平享受的绿色福利,承载着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等重要功能。近年来,苏州市公园建设步伐加快,建有城市公园202座、口袋公园540个,是全国唯一的“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群”,基本建成类型丰富、功能完善、布局合理的公园体系。随着苏州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公园事业面临着新的挑战,广大市民对公园的数量、内涵、品质、功能、服务等方面需求不断提高,公园的安全、服务及维护等方面压力不断加大,但是,由于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原有的公园管理机制已经不能适应新时代公园管理的需要,导致政府部门职能不明确、管理层级不清、管理水平滞后等情形,因此,加快公园立法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加快苏州特色“公园城市”建设的制度保障。
1.出台《办法》是响应国家推进公园立法工作的必然要求。
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曾在昆山公园立法调研座谈会上明确要求积极推进城市公园立法相关工作,明确城市公园管理范畴、管理主体和职能问题,真正做到依法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城市公园。《办法》的制定是响应国家公园立法工作,全面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完善公园治理体系,提高公园治理能力,推进我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2.出台《办法》是城市高质量发展新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
面对“十四五”时期新机遇,新挑战,苏州国民经济和城市建设不断发展,带来了城市公园理念的不断更新,城市公园的内涵和外延进一步丰富深化,公园城市成为全面体现新发展思想的城市发展高级形态,践行了习近平总书记“公园城市”理念。《办法》的制定是全面落实市委“把苏州建设成一个处处皆景、城在园中的美丽城市”精神,加快建设具有苏州特色城乡绿化一体化的“公园城市”高质量发展新形态,新动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3.出台《办法》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必然选择。
城市公园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还绿于民、惠民于绿,不断提升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持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办法》的制定是提高行业管理能力的重要举措,更是增进民生福祉的现实需要和促进城市发展转型的必然选择,推动苏州从“城市公园”走向“公园城市”,满足人民群众“转角遇到美”的生活新期待。
4.出台《办法》是公园事业可持续、科学发展的制度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发展迅猛,建管水平逐步提高。我市公园建管水平却存在参差不齐,多头管理等现象,亟待改善和提升,《办法》的制定是深入推进公园事业体制改革,改进公园管理工作,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内在要求,为制定公园发展总体规划、标准规范、完善社会参与渠道机制,打造“共建-共管-共享”型公园奠定坚实可靠的法律基础和制度保障。
二、《办法》(送审稿)形成过程
2021年8月15日成立立法领导小组,制定实施方案,明确总体要求、工作重点和时间步骤,并委托了专业法律机构协助开展立法工作。现对《办法》(送审稿)的形成做如下说明:
1.深入开展调研论证。整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研究成果,开展本地立法调研活动,先后召开各县级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级相关部门、公园管理部门、局相关处室共四次座谈会,聚焦重难点问题,明确立法目的、起草原则和思路。
2.广泛征求各方意见。通过市园林局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政府部门意见及局相关处室、基层单位意见,广泛发放调查问卷。对于公园建设资金来源、设计规划、均衡发展意见最为集中,此外涉及犬类入园、公园噪声等问题也受到较多关注。
3.持续推进起草工作。针对公园建设重点难点问题、社会关注问题,进行反复研究梳理,采纳各方合理建议,通过多轮会改,形成了《办法》(送审稿)。
三、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
1.立法依据
《办法》(送审稿)主要立法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参考资料
《办法》(送审稿)参阅了北京、上海、杭州、南京、扬州等城市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进一步凝练苏州市立法特色,使《办法》更加具有系统性、针对性、特色性。
四、《办法》(送审稿)主要内容和特色
1.《办法》(送审稿)的整体情况
(1)章节内容
《办法》(送审稿)共五章三十条。章节体例分别为第一章总则,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资金保障、政府和部门职责等。第二章规划和建设,规定公园建设计划编制、设计、施工等要求。第三章管理和保护,明确禁止改变或者侵占公园用地、实行分类分级管理、规范公园的设施、环境、安全、经营等管理。第四章罚则,明确禁止性行为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规定相关名词及施行日期。
(2)立法特色
《办法》(送审稿)的立法特色主要体现在强化了政府主导,明确了部门责任,规范了公园规划和建设,提出了精细化管理要求,突出了地方特色,加强历史保护,鼓励了“口袋公园”建设,拓展了“公园绿地+”理念,回应了热点问题,规范了管理措施。
2.《办法》(送审稿)的章节要点
(1)第一章总则,涵盖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公园定义、资金保障、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等内容。本章节要点一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明确适用范围为苏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公园(第二条);二是按照住建部《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17规定,对本办法所称的公园进行了明确定义,涵盖了除苏州园林以外的所有公园类型,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和游园(第三条);三是明确了市区两级政府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园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四条);四是确定政府部门分级管理机制,理顺管理层级,进一步细化了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第五条);五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第七条)。
(2)第二章规划和建设,涵盖了行政职责、公园规划、设计标准、施工标准和地方特色等内容。本章节要点一是明确了市、县级市(区)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规划编制和建设职责(第八条);二是明确公园编制规划原则,指出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符合国家规定,对设计、施工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三是指出公园建设应突出地方特色,结合历史文化保护,实现“园林外移”,打造江南文化品牌,根据“四角山水”建设,打造生态景观,赓续苏州特色文脉,建设各类主题公园。鼓励开展“公园绿地+”创新,因地制宜规划建设或改造“口袋公园”(第十二条)。
(3)第三章管理和保护,涵盖了用地规划、分类分级、管理职责、设施设备、环境、安全、经营等日常管理和禁止性事项等内容。本章节要点一是明确公园用地规划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园用地改作其他用途,同时对确需改变用地性质、临时占用和地下商业性开发公园用地作出相应规定,使得公园用地有所保障(第十三条);二是提出公园实施分类分级管理,按照不同类不同级的相关要求进行相应的管理,使得公园管理更加规范化(第十四条);三是强化精细化管理理念,进一步细化了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明确了公园管理机构的选定方式(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四是对植物、动物、设备设施管理明确具体要求,完善公园整体风貌,加强对植物、动物的保护管理,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第十七条);五是对环境管理明确具体要求,除了保持园容园貌整洁外,专门提出来噪声管理规定,有利于提升良好舒适的游园环境,增强市民幸福感(第十八条);六是对安全管理明确具体要求,不仅要求做好日常安全工作,同时要求做好应急避险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提前做好防范工作,减少损失(第十九条);七是对经营管理明确具体要求,以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方便游客为原则,使配套服务与公园整体风貌相协调,在为游客提供优美环境的同时提供优良服务(第二十条);八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服务民生,对开放管理、举办活动、游客游园注意事项如携带犬类入园、噪音问题、游泳垂钓等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规范了管理措施,避免社会矛盾的产生,保障了市民游园环境的品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4)第四章罚则,涵盖了违法建设及占地、文物保护和古树名木保护等内容。本章节要点一是对违规建设、违规占地、违反管理、保护规定和违法活动、行为等,明确具体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损害公园内的文物和古树名木的,明确相关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5)第五章附则,主要是对“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口袋公园”、“公园绿地+”相关名词进行了解释(第二十九条)及《办法》的施行日期。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
2022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