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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农业种质资源保护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6-05-15 15:16   访问量:

 

《苏州市农业种质资源保护条例(制定)》是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农业农村局作为起草部门。现按照立法程序,将《苏州市农业种质资源保护条例(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6年6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

(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号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1.《苏州市农业种质资源保护条例(送审稿)》

2.关于《苏州市农业种质资源保护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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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苏州市农业种质资源保护条例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种质资源收集与登记

第三章 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农业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与开发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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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促进地方特色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种业科技创新和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农业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登记、保护、保存、鉴定、利用、交流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资源类型)本条例所称农业种质资源,是指起源于本行政区域,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过长期培育、驯化,具有独特遗传特性、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和文化价值,能够适应本地区自然环境条件的种质资源,包括作物、畜禽(蜜蜂、家蚕)、水产、农业微生物等种质资源。

‌第四条(基本原则)坚持农业种质资源保护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长期性定位,坚持保护优先、高效利用、政府主导、多元参与的原则,构建多层次收集保护、多元化开发利用和多渠道政策支持的运行体系。

‌第五条(保护规划)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纳入本地区农业农村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协调保护工作。

‌第六条(职责分工)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属于公益性事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支持。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工作,落实保护与监管责任。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推动种质资源保护设施建设;财政部门应当将农业种质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种质资源收集保存、种质库(圃、场、区)建设运行提供经费保障;科技部门应当设立农业种质资源创新科学研究专项,支持生物育种基础性研究和种质资源优异基因挖掘,推动种业创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土地资源管理和空间规划相关工作,应当合理保障农业种质资源保护用地需求;生态环境部门做好与农业种质资源保护相关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七条(表彰奖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业种质资源收集与登记

 

‌第八条(资源调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种质调查与收集行动。原则上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区域农业种质资源全面普查,建立动态监测与预警机制,实时掌握本区域农业种质资源种类、数量、分布、遗传多样性及变化趋势,系统调查资源的农艺性状、抗逆特性、经济价值及利用潜力。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

‌第九条(资源收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收集保护本地传统品种资源,因城乡发展、工程建设、环境变化等情况可能造成种质资源灭绝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支持农业推广部门、涉农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法依规开展农业种质资源调查收集,重点收集本地珍稀、濒危、特色、特异、特有资源,鼓励企事业单位和民众积极捐赠持有的农业种质资源。资源收集单位应当规范采集行为,不得破坏原生环境和遗传多样性。未经批准,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禁止将采集的农业种质资源携带出境。

第十条(资源引进)支持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引进优异种质资源,丰富本市农业种质资源多样性。

‌第十一条(资源登记)农业种质资源属国家所有,保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收集的农业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并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市、县级农业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和保护名录。登记内容应当包括资源名称、物种信息、资源种类、特征特性、来源地、收集时间、提供人、保存状态、保存方式及保存责任主体等基础信息。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持有的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农业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三章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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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确定保护单位)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发展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库(圃、场),确定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并明确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保护单位职责)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保护职责,配备专业保护设施和技术人员,制定完善保存保护管理制度,规范有序开展种质资源调查、收集、整理、编目、保存、鉴定、评价和共享利用等工作,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分类保护)对列入市、县级保护名录的农业种质资源,根据资源的类型和特性,可以采取活体保存、原生境保护或遗传材料保存等三种类型的保护方式。

‌第十五条(分级保护)建立‌市级统筹、县级实施、社会参与‌的三级保护体系。

(一)市级统筹: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市农业种质资源保护规划部署,统筹开展市级以上重点农业种质资源保护。重点保护对象包括省级以上畜禽遗传资源、经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作物种质资源、本市区域内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保护的水产种质资源,以及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特有、特色农业种质资源。

(二)县级实施: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市种质资源保护规划部署,具体实施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结合区域特色布局建设油料杂粮、茄果类蔬菜、豆薯类作物、食用菌、叶菜类蔬菜、特色果树、水生蔬菜等全市区域性专业特色保存库。建设地方作物种质资源集中保护圃或特色资源保护圃(场、库),对县域地方特色农业种质资源开展系统性保护。

(三)社会参与:鼓励涉农科研院校、种业企业开展特色、专业农业种质资源收集和新品种选育,自主建设育种所需的种质资源保护库(圃、场)。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农业种质资源创制新种质、培育新品种,重点支持对地方优异特色资源进行改良创新,依法申请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支持依托地方特色资源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和保护示范区、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和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等,强化种质资源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依法打击侵权行为。

‌第十七条(设施保护)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种质资源库、保种场、保存圃和保护区管理,不得擅自将保种场、保护区划入禁养、限养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保护区域或破坏保护设施,确需占用的,须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并制定等效替代保存与补偿方案,经农业农村部门审核并报属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国家、省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资金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种质资源保护的支持力度,对保种单位参照成本绩效分析等支出标准给予一定补助。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地方种质资源保护工作,支持企业、社会组织设立种质资源保护基金,推动形成多元化的资金投入机制。

第十九条(用地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统筹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城镇空间,合理保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水产原良种场等用地需求。

 

‌第四章农业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与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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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资源鉴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保种单位,按照技术规范,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保存的农业种质资源开展表型与基因型精准鉴定,并对资源的遗传完整性、多样性、特异性、经济价值等进行科学评价,数据标准参照全国农业种质资源信息平台相关鉴定评价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评价结果)鉴定评价结果作为资源分级管理、政策扶持、科研立项与开发利用的依据。对遗传多样性显著下降、特异性状退化的资源,应及时启动复壮计划;对鉴定出优异基因的资源,优先支持生物育种项目申报;对通过品质和安全认证的优质资源,支持企业进行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资源开发)鼓励保种单位与科研机构、农业企业、文旅服务单位合作,共建协同创新联合体‌,推动生物育种创制、精深加工转化、消费文旅融合。鼓励保种单位开展资源保护理论方法、保护技术和形成特异性状的分子机制研究,利用优异种质资源创制新种质、培育新品种,推动地方特色优质资源产业化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资源共享)公共种质资源依法开放共享,企业或科研机构使用本市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保存的种质资源,应向保种单位提交资源使用申请,明确用途、期限与惠益分享方案。资源提供方、使用方、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签订种质资源利用与惠益分享协议。

‌第二十四条(数字化应用)鼓励应用现代生物技术、信息技术和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农业种质资源鉴定评价、遗传分析和育种创新研究。支持人工智能在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中的应用,推动种质资源保护的数智化转型。

 

‌第五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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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通用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对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破坏资源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资源流失责任)对不作为、乱作为、监管失职、数据造假、未落实保护措施‌,造成种质资源濒危、严重退化、灭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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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苏州市农业种质资源保护条例

(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5月

《苏州市农业种质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起草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市政府工作安排,市农业农村局成立了《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认真开展了一系列的制定起草工作,形成了《条例(送审稿)》。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

1.立法的必要性。一是地方特色资源保护的需求‌。苏州拥有太湖猪、湖羊、碧螺春茶、枇杷等地方特色农业种质资源,需通过立法明确保护主体和规范保护措施‌实施资源保护。二是规范和完善资源保护‌体系的要求‌。现有资源保护目录、保护区等措施缺乏系统性,亟需立法解决保护品种认定、补贴机制、权责划分等关键问题。三是苏州地方农耕文化传承的要求。地方特色农业种质资源承载着苏州农耕文化记忆,承载着老一辈人难以忘却的“苏州老味道”,立法可为其延续提供法律保障,避免文化断层‌。

2.立法的可行性。一是具有完善的政策基础。近年来,苏州先后出台《现代种业发展方案》《现代种业提升工作意见》《关于加快推进现代种业创新创优发展的实施意见》《苏州市科技强农行动计划(2025-2027)》等文件,不断健全完善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体系,拓宽农业种质资源保护范围和数量,优化资源精准鉴定和分析评价、提升优质资源产业化开发利用水平。二是具有领先的技术优势。目前我市共有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区9家、省级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17家,数量居于全国、全省设区市首位。同时我市率先对苏州十多个类型农业种质资源开展基因组测序和分析评价,建立基因指纹图谱,为立法后的科学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3.立法的紧迫性。‌一是国家种业振兴战略更高要求。为落实国家和省种业振兴行动、苏州市种业创新创优和科技强农行动计划,种业创新创优需率先突破‌。作为农业科技育种创新的基础资源,农业种质资源保护直接关系粮食安全与乡村振兴。二是种业立法创新的需要。目前国家、省还未出台专门性的农业种质资源保护条例,我市如果能尽快出台本条例,将成为国内首部统筹大种业的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专门性立法。三是‌杜绝资源流失风险‌。目前农业种质资源多样性仍存在持续下降趋势,部分品种品质退化甚至消亡,若不及时立法保护,将导致不可逆的资源与文化损失‌。

二、立法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种子条例》等。

(二)相关政策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9〕56号)、《全国农业种质资源普查总体方案(2021-2023年)》、《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0〕57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现代种业创新创优发展的实施意见》(苏委办发〔2022〕78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科技强农行动计划(2025-2027年)>的通知》(苏委办发〔2025〕7号)、《关于促进苏州市科技强农的若干措施》(苏市委农发〔2025〕3号)、《关于印发<苏州市现代种业发展方案>的通知》(苏市农科〔2020〕12号)等。

《条例》还参考了《青岛市种业促进条例》《海东市高原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条例》等外省市相关法规。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六个章节,设28个条款。第一章总则,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资源类型、基本原则、保护规划、职责分工、表彰奖励7条内容,明确纳入保护的范围包括作物、畜禽(蜜蜂、家蚕)、水产、农业微生物等种质资源;第二章农业种质资源收集与登记,包括资源调查、资源收集、资源引进、资源登记4条内容,明确原则上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区域农业种质资源全面普查;第三章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管理,包括确定保护单位、保护单位职责、分类保护、分级保护、知识产权保护、设施保护、资金保障、用地保障8条内容,明确建立‌市级统筹、县级实施、社会参与‌的三级保护体系;第四章农业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与开发利用,包括资源鉴定、评价结果、资源开发、资源共享、数字化应用5条内容,提出支持人工智能在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中的应用,推动种质资源保护的数智化转型;第五章法律责任,包括通用违法责任、破坏资源责任、资源流失责任3条内容;第六章附则,明确了《条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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