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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1-05 16:14   访问量:

关于征求《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制定)》是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工信局负责起草送审稿。现将《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2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

1.《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送审稿)》

2.关于《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苏州市司法局

                             2023年1月4日

附件1

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

(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第四章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高水平打造智能车联网产业创新集群,强化技术创新引领,提升智能交通水平,促进智能车联网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智能车联网,是指由智能网联汽车、车联网等要素构成的产业体系。

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进行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新一代汽车。

车联网,是指以车内、车与车、车与路、车与人、车与服务平台的全方位网络连接为基础,按照约定的通信协议和数据交互标准进行无线通信和信息交换的信息物理系统。

第四条 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工作应当遵循安全有序、审慎包容、创新引领、应用为先、开放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智能车联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智能车联网发展专项规划和促进政策。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专项规划,结合区域资源禀赋和产业促进需求,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交通事故处理及相关事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交通运输领域试点运营的相关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网信、金融监管、苏州银保监分局、商务、人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能车联网发展专家咨询机制,对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工作涉及的技术、伦理、安全、法律等问题进行研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第八条 智能车联网相关行业协会、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参与行业标准制定,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积极参与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活动。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产业促进需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智能车联网通用的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智能车联网基础设施。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因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需要,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公用基础设施上搭建智能车联网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在智能网联汽车通行路段设置特有的交通信号,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相关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第十二条 鼓励开放共享智能车联网基础设施的数据信息、通信网络等资源,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信息的数据除外。

第十三条 智能车联网基础设施中涉及通信技术的设施设备应当按规定取得国家工信部门的入网认证,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或者要求取得可靠性认证报告。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通信运营企业结合智能车联网应用需求优化升级通信网络,建设高可靠、低时延的公专融合车联网通信网络。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建设高精度差分基站等设施,提供城市级高精度时空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产业促进、数据安全等需求,建设智能车联网云控平台,形成全市统一的数据标准,采集和管理智能车联网实时运行数据。智能车联网云控平台可依法获取和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与智能车联网相关的数据。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参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运营等活动应接入智能车联网云控平台。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智能车联网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第十八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指导,划定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路段、区域和时段,相关区域和路段需设置明显标识并向社会公示。鼓励和支持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范围有序扩展至全域,赋能智能交通发展和智慧城市建设。

支持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鼓励市场主体探索开展商业运营等活动。

第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完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机制。

第二十条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按照自动驾驶功能分为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应当按照安全员配备形式逐级开展。

鼓励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在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过程中探索载人载物的商业模式。

第二十二条 支持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异地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结果互认。对已经或者正在国内其他地区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主体,在本市进行相同或者类似功能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可以结合异地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结果,简化相关流程和项目。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依法开展道路运输经营等商业运营活动。

鼓励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申请网约出租车运营许可,或与具备网约出租车运营许可的企业合作,探索自动驾驶出行的商业运营模式。自动驾驶公交车可参照现行公交车收费模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选取适当的区域和路段,开展无驾驶人的完全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探索开展商业运营,具体办法由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开展道路运输经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按照营运车辆进行登记,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件。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以外其他示范应用和商业运营的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可以按照非营运车辆进行登记,执行6年一检的年检政策。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为其颁发示范应用和商业运营许可的形式鼓励相关主体开展示范应用和商业运营探索。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选择货物配送、环卫作业、安防巡逻、农业园林、移动零售、消防应急等低速无人车应用场景,联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通过颁发低速无人车车辆编码等形式,给予低速无人车相应路权。

第二十六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选取合适的高速公路和快速道路,加快高速公路和快速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落地。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车联网产品和技术在公共交通、交通管控等领域的应用,提升智慧城市交通信息服务水平和出行效率,保障出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率先在环卫作业、道路管养等领域应用智能网联汽车,与智慧城市治理深度协同。

鼓励和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于摆渡接驳、物流运输、末端配送、智能泊车、港口码头等领域,创新智慧城市服务应用场景,提供个性化、特色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放智能车联网相关公共数据。

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经依法处理后,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根据情况转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

第三十条 支持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根据应用场景需求,依法使用和开发利用智能车联网数据,提供智能车联网数据产品和服务,拓展应用场景,提升应用服务水平。

鼓励智能车联网数据资源商业化开发应用。

第四章 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能车联网技术创新,加强智能车联网技术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

第三十二条 支持建立以市场为主导、政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推进车载操作系统、域控制器、智能座舱、激光雷达、毫米波雷达、机器视觉、线控制动、线控转向、智能道路设施、路侧单元、路侧感知、边缘计算、蜂窝车联网、高精度定位、高精度地图、大数据系统、车路协同云控平台、信息安全等核心技术攻关。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智能车联网领域国家、省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在本地区产业化应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智能车联网领域质量检验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创新载体。

支持产业促进研究机构在智能车联网技术发展趋势、商业模式创新等领域开展研究探索。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参与制定智能车联网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依法制定相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加强产学研服深度合作,聚焦智能车联网产业创新集群关键技术领域,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高价值专利(组合)。实施知识产权强企培育工程,分级分类培育一批知识产权意识强、技术创新程度高的企业。发挥苏州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服务功能,优化智能车联网领域专利申请预审服务,加快专利审查授权。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政策,支持项目建设,培育扶持企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的实际需求,设置智能车联网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智能车联网产业统计、分析、监测、评估体系,统筹发展促进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智能车联网产业链布局,重点发展上游新型零部件研发制造,优化完善中游智能整车转型升级,探索布局下游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运营等活动。

鼓励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开展跨区域合作、跨行业协同创新等活动。鼓励相关行业协会、行业组织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产业链配套合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车联网特色产业园区建设,推动产业集聚发展,结合现有特色优势产业,培育壮大产业创新集群。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车联网企业梯度培育,引进和培育智能车联网领域龙头骨干企业,支持中小企业与智能车联网龙头企业配套协作。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集成电路、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数字人民币等信息技术产业与智能车联网产业融合发展,形成多元融合的技术和产品。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政策措施,为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提供便捷化政务服务,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智能车联网发展资金,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智能车联网发展。

支持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引导性产业基金,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市场化基金。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智能车联网公共服务水平,强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创新提供产业基础技术、测试验证、认证认可、数据共享与运营、知识产权保护与运营、人力资源等服务,增强产业配套支持能力。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引进、评价与激励机制,支持智能车联网领域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和人才团队。对符合条件的智能车联网人才在住房保障、健康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结合智能车联网发展需求,推进学科建设,进行多元化人才培养,提高人才质量。

第四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智能车联网相关地方标准,推动地方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四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支持方式,开发适应智能车联网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支持金融机构为智能车联网企业提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融资服务,提供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融资服务。

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机构,为智能车联网企业提供增信服务,降低企业融资门槛。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智能车联网技术与应用体验活动,加大社会宣传力度,营造支持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车联网网络、数据、个人信息和车辆运行安全保障体系,组织推进、指导监督车联网安全保障工作。

鼓励和支持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加快车联网安全产品研发,参与车联网安全保障体系构建,保障车联网安全运行。

第五十条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应当建立车联网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及时解决安全隐患,提升设备设施安全水平。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车联网网络安全监测,开展网络安全威胁、事件的监测预警通报和安全保障服务。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五十二条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采用加密、签名、备份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五十三条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应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

第五十四条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运营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在相关部门指导下依法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应当按照风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路段、区域可以根据产业发展促进的实际需求,经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同意后,可逐步有序扩大范围。

在划定的路段、区域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具备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车辆状态等功能,设置显著的标志图案,并且配备应急装置。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五十六条 使用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和处理。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应当记录和存储车辆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前至少九十秒的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数据,并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数据的存储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七条 有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无驾驶人期间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不适用驾驶人记分的有关规定。

在无人驾驶期间,管理人应当全程监管。智能网联汽车发出接管请求或者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时,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车辆。

第五十八条 有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无驾驶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智能网联汽车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照规定投保商业保险。

第六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智能车联网领域保险产品,为智能车联网企业提供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知识产权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服务。

鼓励相关社会团体、企业等设立智能车联网社会风险基金,对因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运营等活动产生的相关事故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者,由于责任无法认定等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时,先予补偿。

第六十二条 开展载人载物示范应用和商业运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对服务对象明示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按照《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工作要求,市工信局会同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起草了《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具体起草说明如下:

一、起草情况

(一)起草背景

基于国家逐步开放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政策导向,对标北京、上海、深圳、无锡等地加速推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发展态势,研判末端配送、自动清扫、无人集卡、无人巴士、无人出租车等应用场景成熟度,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为进一步规范苏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数据运用与安全保护及相关法律责任,助力优化智能车联网产业营商环境,结合我市实际,起草制定《条例(送审稿)》。

(二)起草依据

《条例(送审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关于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苏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等地方性政策文件,同时参考借鉴北京、上海、深圳、无锡等地立法做法。

(三)起草过程

9月下旬,市工信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成立了立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遴选清华汽研院和先导公司联合组建起草顾问团队。工作领导小组深入分析现有法律法规关于智能车联网有关规定,立足苏州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形成《条例(送审稿)》编写思路。10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2023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调研论证会”。10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吴晓东副主任、市政府顾海东常务副市长专题调研智能车联网产业。11月21日,市司法局组织召开“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立法草案起草工作推进会”。11月23日和12月21日,市工信局先后两次征求各地和各有关部门意见,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工信局网站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12月中上旬,市工信局先后组织召开4场智能车联网领域重点企业座谈会,收集33家企业意见建议。经分析论证和充分吸收,对《条例(初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送审稿)》。

二、主要内容

(一)主要内容

《条例(送审稿)》共六章63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基础设施建设、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安全保障、附则。

1.总则。明确条例出台意义、适用范围等。定义智能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车联网等内容,明确发展原则。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活动。

2.基础设施建设。明确智能车联网基础设施相关部门和市场主体。鼓励建设车联网通信网络、高精度差分基站、智能车联网云控平台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智能车联网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3.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鼓励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在划定路段、区域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并依据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逐级配备安全员。支持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异地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结果互认。鼓励和支持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探索开展自动驾驶的商业运营模式。鼓励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探索制定无驾驶人的完全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鼓励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于摆渡接驳、物流运输、末端配送等场景,对低速无人车进行管理。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在高速公路和快速道路的测试与示范应用落地。加大智能网联汽车推广应用,探索开放智能车联网相关公共数据。

4.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明确从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建立市场主导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推动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研究成果产业化应用、建立智能车联网领域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等创新载体、参与制定智能车联网相关标准等方面加强技术创新能力。从制定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政策、设置智能车联网专门机构、完善产业链布局、鼓励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跨区域合作、建设智能车联网特色产业园区、推动企业梯度培育、鼓励和支持产业融合发展等方面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

5.安全保障。明确保障智能车联网网络安全,主要包括研发安全产品、构建安全体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监测网络安全、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等。明确保障智能车联网数据安全,重点聚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依法存储重要数据等。明确保障智能车联网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安全,分别从按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理、依法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方面进行规范。

6.附则。明确条例的实施时间。

(二)创新部分

与《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无锡市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草案)》相比,《条例(送审稿)》围绕基础设施、商业化运营、管理机制等方面新增了七条创新内容。

1.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产业促进、数据安全等需求,建设智能车联网云控平台,形成全市统一的数据标准,采集和管理智能车联网实时运行数据。智能车联网云控平台可依法获取和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与智能车联网相关的数据。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参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运营等活动应接入智能车联网云控平台。(增加原因:通过鼓励各县市(区)建设云控平台,从信息安全、资源共享的角度推动智能车联网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2.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智能车联网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互联互通。(增加原因:从智能车联网基础设施资源共建共享的角度,推动产业发展。)

3.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依法开展道路运输经营等商业运营活动。

鼓励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申请网约出租车运营许可,或与具备网约出租车运营许可的企业合作,探索自动驾驶出行的商业运营模式。自动驾驶公交车可参照现行公交车收费模式实施。(增加原因:从智能车联网商业运营的角度,为自动驾驶出行提出可落地的举措。)

4.第二十四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选取适当的区域和路段,开展无驾驶人的完全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探索开展商业运营,具体办法由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开展道路运输经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按照营运车辆进行登记,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件。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以外其他示范应用和商业运营的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可以按照非营运车辆进行登记,执行6年一检的年检政策。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为其颁发示范应用和商业运营许可的形式鼓励相关主体开展示范应用和商业运营探索。(增加原因:结合各县市(区)实际情况,鼓励地方探索无驾驶人的完全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运营。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制定管理举措。)

5.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选择货物配送、环卫作业、安防巡逻、农业园林、移动零售、消防应急等低速无人车应用场景,联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通过颁发低速无人车车辆编码等形式,给予低速无人车相应路权。(增加原因:针对低速无人车,探索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支持规范化运营。)

6.第二十六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选取合适的高速公路和快速道路,加快高速公路和快速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落地。(增加原因:结合智能车联网发展需求,鼓励探索在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扩充智能车联网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场景。)

7.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的实际需求,设置智能车联网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智能车联网产业统计、分析、监测、评估体系,统筹发展促进工作。(增加原因:为更好地服务智能车联网发展,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统筹产业发展促进工作。)

                              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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